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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英勇黃瑞華楊智勝吳冠霆洪兆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

上訴人
鍾國宏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12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31、1012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鍾國宏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時,有相當之信賴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獲減輕其刑,原審判決竟以法規競合為由,否定其此一對司法之信賴,而否定此一減刑規定之適用,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轉讓禁藥2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或轉讓混合第二級毒品在內之二種以上毒品者,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行為人縱於偵、審中自白,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此為本院歷來之見解。依卷內證據資料,本件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葉大坤、簡翠蓮均非未成年人,且受轉讓重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加重事由。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論以轉讓禁藥罪,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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