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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許錦印何信慶朱瑞娟劉興浪高玉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

上訴人
伍韋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4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5、3706、3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伍韋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不知黃柏凱(原名黃文力)販毒等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具有認識正犯行為係犯罪行為之外,尚須認識其幫助行為係對正犯行為之實現有所助力,惟行為人祇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其事先幫助或事中幫助,均可成立刑法上之幫助犯。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黃柏凱(販毒正犯)、洪銘徽(購毒者)之證詞,扣案之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知悉黃柏凱要求開車搭載以利其銷售上開毒品,仍駕車載送黃柏凱至販毒地點,待洪銘徽進入該車後座,黃柏凱詢問洪銘徽購買數量、金額之際,即遭埋伏警員查獲而未遂之犯罪事實。並以上訴人駕車載送,且任黃柏凱與洪銘徽於車內交易毒品,對於黃柏凱販賣毒品之行為給予助力,應負幫助黃柏凱販賣第三級之罪責等旨,根據上開證人供陳各節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詳為論述並記明理由。又依憑原審勘驗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大概知道黃柏凱販賣毒品之影音光碟結果,敘明可以採納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即使證人黃柏凱就上訴人搭載其販毒之次數、上訴人確知其賣毒與否等證詞,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甚或矛盾,然因其對上訴人知悉售毒等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其證詞之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細節不一、矛盾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再洪銘徽所述先前與黃柏凱交易毒品時為其他車輛之證詞,既非指本件犯行,原審對此未予論駁,於結果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漫詞否認犯行,執洪銘徽上開部分證詞而為利己之爭辯,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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