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
- 上訴人
- 沈煒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0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沈煒宸被訴與同案被告李韋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犯罪,理由略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自白有意販賣愷他命,扣案之「愷他命」係其所有擬供販賣等語。然前開扣押物經檢驗結果並不含愷他命成分,上訴人雖有誤認,但客觀上無發生侵害法益之危險;且由上訴人取得與販售該結晶之過程,其尚無充分知識與機會可以發現該次之交易標的有誤,更無由於發現該錯誤時可以即時要求賣主處理、更換而加以補救;經綜合上訴人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其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本諸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客觀上並無實現販賣愷他命結果之可能,自始無發生危險之可言;惟因上訴人被訴此部分犯行與其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未遂,且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3頁以下)。亦即,原判決對上訴人被訴販賣愷他命部分,雖未於判決主文諭知無罪,然其係經實體審理後始認為此部分不成立犯罪,僅因與前述經法院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判決無罪並無不同。
三、上訴意旨略以:以上經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及;縱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依「所知所犯」原則,應已起訴等語,原審仍不得任意擴張、審理,影響到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等語。
四、惟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上訴人若僅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並非求為更有利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本件原判決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無罪判決並無不同,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逕予判決之違法,然因未就其應受如何更有利之判決有所主張,仍與上訴制度係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而設之本旨不合,應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