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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段景榕楊力進汪梅芬宋松璟鄧振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

上訴人
許家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94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6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家華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轉讓禁藥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凡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自應選擇其中一個最適當之法規論處。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所載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胡靖晨施用(轉讓實際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等情,並說明其所為該當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擇一適用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等旨。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主張本件應適用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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