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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段景榕鄧振球汪梅芬宋松璟楊力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

上訴人
洪秋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868 、17220 、17521 、17933 、17980 、17982 、18195 、19224 、19645 、21092 、21206 、21283 、21636 、21772 、22085 、22167 、22710 、23388 、23462 、24392 、252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秋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不予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 千元,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9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僅於「阿誠」等人向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並於該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始依「阿誠」等人指示出面提領款項,因詐欺行為業已完成,其未實行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主觀上亦未與「阿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且對於實行詐騙之計畫及過程毫無所悉亦未參與。原判決未具體敘述上訴人有何事先同謀或籌劃犯罪計畫之舉措,即以推測方式,認定上訴人自無不知之理,遽論以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有理由欠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係依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上繳所屬詐欺集團,其本質乃實際領取詐得之款項,主觀難認有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所為亦未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原判決逕以洗錢罪相繩,容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羅翊升等人之證言、相關之自動櫃員機領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卷附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擷圖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經集團成員聯繫後,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負責提領所示告訴人之款項,所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詐騙集團而為不同之分工,與其餘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係基於相同之詐欺犯意,以達詐騙被害人款項目的,縱僅負責提領被害人之款項,亦屬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又上訴人就相關犯行,既係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而成立實行共同正犯,對於其事前究於何地點或如何與其他成員謀議,及為如何謀議內容等非待證事項,於判決內無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無庸為證據之證明。是原判決論以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已足。而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要難認祇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雖不負責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基於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本諸內部不同任務分配,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集團不法取財之目的,仍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其所屬詐騙集團,既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由上訴人提領款項(特定犯罪所得),層轉上繳回詐欺集團,乃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論以犯前揭一般洗錢之罪,所為論斷於法無違,無所指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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