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1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12號
- 上訴人
- 陳麒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陳麒全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瑋屏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周瑋屏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復參酌上訴人與周瑋屏、張海琳間電話談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有於其事實欄所載時間與周瑋屏相約在統一超商武訓門市前見面,嗣周瑋屏確有於翌日依上訴人指示交付款項予其前妻張海琳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瑋屏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係周瑋屏向其借款,其將新臺幣500 元借予周瑋屏,嗣向周瑋屏催討借款,請周瑋屏交付款項予張海琳,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而原判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上訴人之供詞,如何得以作為周瑋屏上述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佐證,闡述甚詳,要非僅憑周瑋屏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認定。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卷內證人李千君、謝坤銘之證詞,縱認具有瑕疵,惟原判決既未以其等證述內容,作為上訴人本件犯罪之證據,即不影響本案判決之本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李千君、謝坤銘證詞之瑕疵,並爭執周瑋屏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再事爭辯,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及調查未盡,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始終未曾提出統一超商武訓門市、上訴人住處附近等照片,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行提出,顯係在第三審提出新證據,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