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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

上訴人
謝介元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謝介元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詹子龍(另案偵辦)固證述:其是邀約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後,才向上訴人要身分證影本、手機號碼、微信等資料,交予其上手劉冠甫(綽號「小寶」,另案審理),劉冠甫再加上訴人為好友,並告知工作內容或取件地點,而上訴人加入此詐欺集團已有一段時間等節,惟此與卷內上訴人各與劉冠甫、詹子龍之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是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下稱案發當日)下午4 時許,先上傳身分證予詹子龍,再加劉冠甫為好友,嗣於當日晚上6 時許前往超商領取包裹時,為警逮捕之情不符,足見詹子龍上開證述虛偽不實,且因詹子龍係遭上訴人指述犯罪,自有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原審未准上訴人聲請再次傳喚詹子龍作證,亦拒絕通知劉冠甫到庭,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於論述上訴人構成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之理由,係指上訴人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目的在取得人頭帳戶,供集團其他成員作為詐騙所得之匯款工具,又認上訴人是以合同意思而與其他成員各自分擔一部分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則就本案被害財產之認定究為人頭帳戶或被害人之款項,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並有違誤。

㈢依據卷內資料,上訴人係接獲同一指令,而於案發當日晚間6時2分及6時21分許領取包裹,2次時間相近,犯意單一,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原判決竟予分論併罰,復未說明理由,即難認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既遂、未遂2 罪刑(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依憑:上訴人已供承伊曾另於108年11月6日,以每件報酬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為詹子龍提領包裹,彼時已心生疑異,懷疑是從事不法行徑,猶於本案接獲「小寶」傳送領取包裹訊息後,於附表所示時、地為其領取包裹之情;及證人詹子龍、張駿騰、陳德川之證述;暨參酌卷內領取包裹收據、扣押物照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寄送包裹收據照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證據;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不知包裹內容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

1.詐欺集團倘利用不知內情之人前往取物,實難防範於該人發現異常時向檢、警舉發,致計畫功敗垂成,故尚無可能派遣毫無所悉者從事領取包裹工作。

2.詹子龍已證稱曾告知上訴人包裹內容物為人頭帳戶資料,堪認其等間確有相當之默契與合作分工關係,並非偶然受僱之單純代跑行程。

3.現今社會寄送包裹郵件快速便利,苟非涉及不法,實無需以僱請他人代為領取後,再行寄送之方式為之,且以上訴人之歷練、智識,其既知悉所領取之包裹為人頭帳戶資料,當亦知其內容係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取得之物。

4.詹子龍已涉及多起詐欺集團「取簿手」犯罪案件,並自承早自108 年10月底已開始犯罪,所犯即與本案無關,並非因上訴人本案犯行而受舉報,則原審辯護人以詹子龍係遭上訴人供出,始誣陷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

5.詹子龍與上訴人僅為網友關係,交情不深,縱對本案有部分枝節事項記憶不清,亦不影響重要事實之認定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加重詐欺既、未遂之犯行。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茲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尚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經員警當場查獲之現行犯,第一審法院並已傳喚詹子龍作證,進行交互詰問,因此認並無再行調查詹子龍、劉冠甫之必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㈠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並已載敘:上訴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工作,目的即在取得人頭帳戶以供其他組織成員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雖上訴人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張駿騰、陳德川施以詐術騙取帳戶資料後,由上訴人親身前往領取包裹,自係本於合同意思而與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擔一部分犯罪行為,仍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等旨明確,並無被害財產認定不明之違誤情節可指,上訴意旨㈡核係憑其己意所為之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謂。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及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各成員,既先後詐取張駿騰、陳德川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即非侵害同一法益之犯行,要無成立「接續犯」可言,原判決因此予以分論併罰,自無違誤,上訴意旨㈢亦屬誤解法律規定,仍與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符。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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