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
- 上訴人
- 陳韋智
- 選任辯護人
- 李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259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韋智上訴意旨略以: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係繼續性單獨一罪,與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數罪,邏輯論理上,無法因其二者目的同一、部分行為重合,即得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亦不能進而導引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其餘加重詐欺犯行則分別獨立論處之結論,蓋若如此論罪,將會產生必須探究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何者係「首次」犯行,並須論究何一詐欺犯行之「著手」時點較早,易生判決歧異。其解決之道,應從法益突破觀點,認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之保護,並非涇渭分明、各自獨立,應解為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包含在保護社會法益之處罰詐欺性犯罪目的之犯罪組織中,且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文義觀之,應將詐欺目的之組織犯罪行為,包含其後之多數詐欺取財行為,不必另外再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別論罪。原判決就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其餘附表編號2 至5 之犯行,則分論4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包括附表編號1 至5)所載發起犯罪組織罪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4 罪刑(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就附表編號1 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暨就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原判決敘論: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而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該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上訴人發起所屬詐欺集團(車手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上訴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上訴人發起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等旨,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泛指上訴人所犯多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違法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三)至「刑事上訴狀」中另載稱:就發起、指揮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並著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究應全部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組織犯罪行為,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1 罪?或應探求「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該次犯行與發起犯罪組織罪從一重處斷,而其餘在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分別論罪?「請求」提案本院刑事大法庭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然其僅泛謂社會法益應包含個人法益、組織犯罪條文文義可以含攝多數詐欺取財行為云云,並未具體表明與本件裁判結果具有重要關係之何項法律見解,本院先前裁判已有歧異之情形,或何項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而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本院認無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或第51條之3規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