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
上訴人即
- 自訴人
- 謝諒獲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吳祚大等誣告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住、居所、所在地不明、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而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7月14日110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應對謝諒獲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自訴人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文書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謝諒獲因自訴被告吳祚大等誣告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外交部轉駐瑞典代表處、聖文森國大使館,依上訴狀所列住居處所地址分別為送達,均獲復「無人領件、無法寄達」之旨,且已遷出國外,而住居於我國法權所不及之地,有各該送達證書、退件證明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上訴人顯有因其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且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等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