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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

一、台 謝諒獲因自訴被告吳祚大等誣告等罪上訴公示送達案。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李英勇黃瑞華楊智勝吳冠霆洪兆隆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

上訴人即

自訴人
謝諒獲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吳祚大等誣告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住、居所、所在地不明、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而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7月14日110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應對謝諒獲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自訴人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文書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謝諒獲因自訴被告吳祚大等誣告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外交部轉駐瑞典代表處、聖文森國大使館,依上訴狀所列住居處所地址分別為送達,均獲復「無人領件、無法寄達」之旨,且已遷出國外,而住居於我國法權所不及之地,有各該送達證書、退件證明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上訴人顯有因其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且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等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一、台 謝諒獲因自訴被告吳祚大等誣告等罪上訴公示送達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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