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
- 上訴人
- 洪冬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洪冬熹販賣第一級毒品 5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即購毒者黃國龍、李進昭、洪卉妤(以上3 人,下稱證人等)分別在偵查、審理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及卷內上訴人分別與證人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關搜索、扣押之筆錄、目錄表、收據照片,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等共5 次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證據之得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與證人等見面,均另有相約之其他事情,並非販賣海洛因;證人等之證詞前後不一,均難採取,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又未談及有關毒品或代稱,俱不得作為證人等對伊不利證言之佐證等辯解,如何均不足採取,皆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尚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單憑證人等之證詞,欠缺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略謂:洪卉妤前因毒品案件涉犯偽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證言之可信度已有可疑,且其在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反覆不一,並無可信之處;況伊與證人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談及毒品或代稱,復無如監視器錄影,有畫面可以證明交易地點及交易行為,自不能依憑通訊監察譯文即佐證證人等對伊不利之證詞屬實;原判決僅採取證人等之證詞及與伊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而欠缺補強證據,即認定伊犯罪,採證即有違法;況伊年事已高,亦知販賣毒品係重罪,斷無可能為微小利益而犯該重罪,原審之論斷亦違經驗法則,所為判決即有違誤云云,再事爭辯,並割裂證據而為主張,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持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