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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孟黎
被告
鄧順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017號,109 年度偵字第5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鄧順安為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3樓祥興盛有限公司(下稱「祥興盛公司」,已於民國108年4月2 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風美君),其與居住在菲律賓之程學興(自稱「程功」,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均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107年1月起,與程學興配合,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程學興在通訊軟體WeChat「台勞換錢所」、LINE「海鮮群」、「程功肉粽團購」、「菲律賓臺灣人」等群組,及FACEBOOK「菲律賓的臺灣人」社團,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美元、披索(PESO,菲律賓通用貨幣)兌換新臺幣之匯兌業務,使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因接收上開訊息,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款項交予程學興,程學興再通知身在臺灣之被告,以祥興盛公司所開設之臺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祥興盛公司臺中銀行帳戶」),匯款附表所示之新臺幣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所指定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受託辦理菲律賓與我國間之匯兌業務,總計匯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萬7,380元。因認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國外收受客戶交付之外幣,而在國內將等值新臺幣匯入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至共犯間如何分配報酬、以何方式結算,應係犯罪所得是否符合銀行法相關加重規定及如何沒收之問題,核與前揭犯罪構成無涉。基此,原判決以被告於第一審自白時,並未具體陳述其與程學興間以何方式結算、如何分配報酬,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說明尚有未足。

㈡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以「被告雖於原審(按:第一審,下同)曾表明認罪之意,惟其辯稱:係因原審審理時,我以為幫人家匯款就是違反銀行法,而且當時公設辯護人一直勸我認罪,所以我才認罪等語。細繹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我確實是祥興盛有限公司的股東,但是我有掌管本案帳戶。我認識程學興,我確實有依照程學興的指示匯起訴書附表所示的金額給起訴書附表所載之人,但是當時因為他告訴我說是給員工的薪資,我不知道是匯兌的方式。針對違反銀行法部分,我是有犯罪,但是我沒有得到任何利益,我認罪,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實在,我的認罪是基於我的自由意願等語,足見被告於原審供述之初係否認其知悉地下匯兌乙情,仍辯稱其係受程學興之託匯款予程學興之員工,惟之後忽然改口認罪,但被告並未具體供述其與程學興以何方式結算,如何分配報酬等情,僅概括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實在。從上揭被告供述過程足以推論其否認犯罪後,曾經他人為其分析利弊,進而改變供述而認罪,故被告之前揭辯解尚非無據,……」,為其主要論據。但:依卷內資料,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均稱其在菲律賓有設立公司(見他字第6803號偵查卷第150、183頁背面),並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時均供稱有投資程學興在菲律賓之海鮮貿易及賭場(見他字第6803號偵查卷第149 頁正、背面、183頁背面至184頁、原審卷第196 頁)。倘若無訛,以被告在國內、外經營公司及投資程學興事業之經驗,似難謂其對於程學興指示其以新臺幣匯款之行為係屬上開銀行法所指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全然不知。再稽之起訴書所載,就程學興如何招攬匯兌業務,被告如何配合程學興之通知,以祥興盛公司臺中銀行帳戶進行匯兌等細節已甚為具體詳盡,且起訴書亦已載有所犯法條之全文,而被告並於第一審時表示有收到本件起訴書之事實(見第一審卷第71頁)。是否仍可謂被告係在對認罪內容不明、誤認下,僅因辯護人之勸說而為上開認罪?何況,被告之辯護人,基於維護被告正當利益之職責,本應鼓勵被告陳述實情,以協助法院查明真相。縱被告係經由辯護人之勸說而從否認轉為自白,是否必然不符事實?允宜再為詳查、慎酌。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因此,自非以實際與匯兌人見面、聯繫及接洽匯兌事宜之人,始能成立本件犯罪。本件縱認被告與嚴正杰等人未曾接洽或聯繫乙情屬實,然以前述被告在國內、外經營公司及投資程學興事業之經驗,佐以其依程學興之指示為附表所示之以新臺幣匯款行為,則其與程學興間就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是否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似不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率以匯兌人楊詠傑係將匯款交予嚴正杰,而嚴正杰、黃世豪、方珮如等人均證稱其等係與程學興接洽匯兌事宜,未曾與被告聯繫,而認不能證明被告與程學興有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4頁),亦有未洽。

原判決對於上開攸關被告是否構成本件共同違反銀行法犯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加究明釐清,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殊嫌速斷,且難認判決理由已完備。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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