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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段景榕鄧振球楊力進汪梅芬宋松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

上訴人
張峰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峰瑞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固非無見。

二、惟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據此,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前、後,有無與特定人締約或尋找買主等對外銷售或行銷,攸關販賣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適用,自應於犯罪事實詳為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所憑,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論以上訴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事實欄之記載,係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於所載時地向「如如」購入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擬伺機販售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經警查獲等情,復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基於營利犯意,於販入毒品之際,即已著手販賣毒品,僅尚未賣出而未遂等旨(見原判決第 5頁第22至24行)。則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是否已為尋覓或招攬買主等行銷行為,原判決未及依上開意旨詳予論載明白認定,致事實未臻明確,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遽以判決,難謂適法,並有理由欠備、調查未盡之缺失。

三、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亦提起上訴,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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