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
- 上訴人
- 陳心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4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38號,109 年度偵字第4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心川有如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載之部分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後,就附表一編號6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附表一編號1、2、5 論處上訴人以行為時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罪刑、暨附表一編號3、4、7論以上訴人犯行為時販賣第四級毒品共3 罪刑,而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被告之自白,或共犯、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自白,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尚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或證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供述者供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王菲菲(購毒者)之證言,卷附上訴人與王菲菲之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為認定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2、5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服爾眠錠(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編號3、4、7 所載販賣第四級毒品使蒂諾斯膜衣錠(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及編號6 所示販賣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與王菲菲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已論述綦詳。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或王菲菲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漫言王菲菲與上訴人為共犯關係,其供述不能互為補強證據、卷附二人LINE對話內容、民國108年8月13日對話譯文等,均不能證明上訴人販毒,指摘原判決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等語,係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論說明白事項,任意爭執,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其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為上訴人販賣毒品之事證已明,而敘明上訴人聲請將扣案毒品之外包裝送驗進行指紋比對,及傳喚藥局常客陳治本,證明上訴人未販毒等節,如何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等旨甚詳,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執己意,指摘原審未為上揭調查,有所不當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