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5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李英勇黃瑞華洪兆隆楊智勝吳冠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

上訴人
林鴻鵬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3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鴻鵬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是因應徵代收、代領之工作而遭詐欺集團詐騙,並非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且其有提供對話紀錄,可見已盡力排除參與犯罪,應不成立詐欺罪。

(二)其於原審多次要求法官查明其所提供應徵工作過程之證據,然未獲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各1罪刑,及為沒收之宣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可預見所參與者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仍本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並參與領款,確屬共同正犯。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原審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告訴人粘绣針、黃玉秋之證述、扣押筆錄、查獲照片、上訴人之存摺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明確。且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已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原審卷第60頁;其於原審審判期日則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部分事實既明,則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