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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李英勇黃瑞華楊智勝吳冠霆洪兆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

上訴人
蘇文輝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度2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61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416、44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蘇文輝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告訴人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案件之撤回上訴係當事人之訴訟上法律行為,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如以非對話之書狀呈遞或寄送方式為行使之意思表示者,所為之意思表示,以意思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該意思表示通知之到達,且須基於該當事人之自由意志而為發送,該訴訟文書縱已完成訴訟行為所要求之法定程式,如意思表示通知之到達訴訟機關,非因其本意而發送,仍難謂其撤回意思表示業已發生效力。案件當事人就撤回上訴意思表示之發送原因及效力,基於對書狀發送過程及其與質疑對象間不尋常紛爭之原因,主觀上認有此事實,或有此嫌疑而為提告,倘可認出於誤認,或非全然無因,尚難衹因缺乏積極證明所訴之事為真實,即遽論以誣告論。

三、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3月2日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判處其犯誣告罪刑之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273 號),聲明上訴後,其本人向花蓮地院遞送撰狀日期為同年4月2日「為聲請撤回上訴事狀」(下稱本件撤回上訴狀),卻又虛捏本件撤回上訴狀係告訴人李昱賢冒名製作並遞送,非其本人發信送出,而有誣告告訴人之犯意。係依101年2月22日法務部矯正署訂定之收容人發、受書信表交由收容人自行填載檢查流程圖文,矯正機關於辦理收容人寄發書信、訴狀作業之相關收受、檢查、登載、寄發流程,關於收容人發信部分,應由場舍主管將書信表交收容人自行填寫「內容摘要」及「受信人之姓名、關係、住址」等資料後,由場舍主管檢閱信件與登載之內容是否相符,再由教區科員檢閱核章,信件彌封過程必須由科員眼同進行,以避免放入未經准核之物品;另辦理收受收容人所提訴訟書狀時,應於書狀明顯處蓋印機關章戳,並附記接受訴狀之日期時間及登載於收容人訴狀寄發登記簿等情。可知監所收容人於發信時,除不識字情形外,應由本人自行填載書信表並附郵信封,不許他人代為登載,除非夾帶,監所不可能有代理寄件,本件撤回上訴狀係上訴人本人簽名、捺印,且未有附郵信封,因而認定該訴訟書狀非告訴人寄出,而係上訴人利用其於同日9時20分向花蓮地院聲請核發106 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確定證明寄狀之機會,併同寄發至花蓮地院收文等情,為其據為認定之主要理由(見原判決第8至11 頁)。如果無訛,監所收容人寄發訴訟書狀,應由監所公務員於訴訟書狀明顯處蓋印機關章戳,並附記接受訴狀日期、時間,登載於「收容人訴狀寄發登記簿」,再依發信流程,由收容人在場舍主管保管之「書信表」之「內容摘要」、「受信人之姓名、關係、住址」欄位內,自行填寫資料後,經場舍主管檢閱信件與登載之內容是否相符,再由教區科員檢閱核章,並由該科員「眼同進行」信件彌封過程,以避免放入未經准核之物品。依此檢查流程,收容人寄發訴訟書狀至法院,須經監所人員(本件未註記公務員名字)於該書狀上蓋印機關章戳及註記收狀日期、時間、登載於「收容人訴狀寄發登記簿」上、經場舍主管(本件管理員為呂正剛)檢閱書狀與登載內容是否相符、教區科員(本件科員兼股長為劉賢益)檢閱核章並「眼同進行」信件彌封過程等控管收容人違規夾帶寄出未經准核之物品或書信之多道嚴格檢查程序,收容人欲將未經檢查之訴訟文書違規夾帶寄出,客觀言之,上訴人是否容易矇混順利過關夾帶將未經檢查之訴訟文書違規夾帶寄出,已非無疑。而上訴人因誣告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已合法聲明上訴,且補具理由狀,該第二審上訴之撤回,係屬不利於上訴人之訴訟上意思表示,綜觀卷內似無上訴人曾承諾或有相當合理之動機令其決定撤回其誣告李昱賢之另案上訴意思表示,衡情倘其確本於自由意志而發信法院表示撤回上訴,客觀上可彰顯如證人楊建平、劉昆龍(均為監獄人員)於本件所證述上訴人與告訴人間於106年3月22日雙方洽談和解(見108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第128、145、147頁),談到後來是說上訴人與告訴人互不相告等情,似無再因何之顧忌而有採併同其他書狀違規夾帶方式以寄送法院,令己因案確定而須入監服刑之合理動機與必要。再依卷內資料,本件撤回上訴狀係於107 年4月9日由花蓮地院收文(收文人係石耿宇),書狀上蓋有同年月2日9時20分收狀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收受訴狀章戳(見108年度他字第261號卷第196頁),監獄人員既已經手並於該訴狀上蓋章戳,則監獄人員蓋章戳之時,何以未依規定於「收容人訴狀寄發登記簿」上為該訴狀之登載?本件撤回上訴狀未登載於「收容人訴狀寄發登記簿」,如何認定上訴人係依獄方發信流程而有寄至法院為訴訟上行為之意思?場舍主管於核對書狀與登載內容相符及教區科員核章並眼同進行信件彌封過程之檢閱程序,如何仍有遺漏未發現放入未經准核訴狀情形之可能?本件撤回上訴狀於107年4月2日9時20分即由獄方收受,何以迄同年月9 日方由花蓮地院收文?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9時20分經獄方發信向花蓮地院民事庭聲請核發106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書狀,與本件撤回上訴狀是否由該院同時間收文?2 書狀是否使用同一信封由花蓮地院同時收受後再分文予民、刑事庭承辦股,或不同時間收文及分文?此等疑問,證諸一般監所收容人透過獄方為書信發送及法院收受在監所之收容人所寄發書狀之程序,非盡吻合。因與本件撤回上訴狀是否係上訴人自由意志經監所程序寄至法院以表撤回上訴之意欲,及上訴人認其並未寄發本件撤回上訴狀,且懷疑係由與其多所官司糾葛之告訴人利用機會取得空白書狀例稿偽造後寄發之說詞,是否不具客觀合理而足以認其有本件誣告犯意之判斷攸關。非不能傳喚案發時花蓮監獄之場舍主管呂正剛、教區科員劉賢益及花蓮地院收文人石耿宇或經手相關書類之人員調查以釐清。原判決就此並未為調查釐清,且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以上訴人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告訴人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件撤回上訴狀之簽名、指印及筆跡係上訴人所有,遽論其犯誣告罪,尚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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