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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0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吳信銘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306號

上訴人
郭庭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8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13、2123、2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庭瑋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7、8、9、13、14所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7、9、13所示;均另想像競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8、14所示;其中編號8 所示部分,另想像競合犯轉讓禁藥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11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11、15至19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拉丁」之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乙節,敘明:上訴人固在警詢中為上開供述,然警方因無綽號「阿拉丁」者之具體年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交通工具等資料,故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民國108年4月9日、109年4月8日2 紙覆函可參,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不符等旨(見原判決第7、8頁理由欄三之㈡),已依據卷內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復無所指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伊於108年1月24日遭警方查獲當時,即向警方供陳,伊與毒品上游相約將於當晚12點見面。嗣伊當日被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後,又當庭向檢察官反應上情,檢察官亦命書記官去電聯繫民雄分局偵查隊,然因無人接聽電話,致錯失查獲毒品來源契機。迄至同年3月5日,始由民雄分局偵查隊借提伊訊問如何查找伊毒品來源,伊則請偵查隊調閱相關路口、便利商店或高速公路之監視器,然最後均無所獲。伊既於警詢之初即供出毒品來源,係因警方之疏忽致未能緝獲前手,仍應有前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06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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