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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郭毓洲沈揚仁林靜芬蔡憲德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

上訴人
王振唐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05 號,108 年度偵字第6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振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透過不詳友人得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張志剛身上有大量現金,而與林孝修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張志剛財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新臺幣6 萬6000元 故經原審撤銷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之判決,改量處有期徒刑7 年6月。伊於原審審理時未提出量刑相關事證,證明伊確係真心懺悔,茲補呈手抄佛經及悔過書等資料,請再行調查後酌減刑期云云。

三、惟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未逾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以前揭泛詞請求從輕量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就上訴人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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