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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李英勇黃瑞華洪兆隆吳冠霆楊智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

上訴人
李竟祥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上訴人
洪麗玉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
上訴人
張勝興

      楊健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03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775、2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竟祥、洪麗玉有罪部分、上訴人張勝興、楊健偉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李竟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洪麗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張勝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楊健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各罪刑及對李竟祥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就張勝興之自白及李竟祥、楊健偉部分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李竟祥、洪麗玉、張勝興、楊健偉上訴意旨略稱:

(一)李竟祥部分:

1、原判決理由既認犯罪事實(下稱事實)二之(二)至(十)部分,其收受賄賂後所為,各屬接續犯一罪,又對其分別論罪科刑,顯然矛盾。

2、同案被告陳孟岑既非基於行賄之意思,透過同案被告張崇銘交付其新臺幣(下同)5萬元。舉重以明輕,豈會交付廉價之水果、零食及茶葉行賄,又毫不遮掩犯行。其亦無可能冒被追訴貪污重罪之風險,接受此等廉價物品作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原判決認定其收受賄賂,不但違反經驗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3、其是為幫忙照顧受刑人張勝興生活所需,受託將水果、零食、茶葉、衣物、球拍等非違禁物品帶給張勝興,除爛掉或尚未交付之部分外,均悉數交給張勝興,並未將半數水果、零食留為己用。其無收賄之意,收受該等物品與上開行為間亦無對價關係。縱有行政違失,已受懲處,不應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洪麗玉部分:其對收受之物品並無印象,亦未代為處理張勝興衣物事宜。其僅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不知行為時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等規定。其夫李竟祥復告以不要問、東西不要亂動。縱其有收受事實二之(二)至(七)所示物品,依卷內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其與李竟祥有留下半數食用,且其知悉李竟祥係違規夾帶物品,對價即為留下食用部分。原判決未採納李竟祥於更審前原審所為有利於其之證詞,卻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未敘明其與李竟祥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憑臆測即認其與李竟祥為共同正犯,有違經驗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三)張勝興部分:其等基於概括犯意事先與李竟祥約定,李竟祥挾帶物品給張勝興之對價為所交付水果、食品之半數後,再將物品分次交給李竟祥。其等基於同一目的分次交付賄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楊健偉部分:

1、事實二之(五)部分,其雖受陳孟岑委託交付茶葉予李竟祥,但該茶葉非用以行賄。該次行賄用之蘋果,係陳孟岑自行委託第三人宅配,其不知情亦未參與。原判決遽行認定此部分其與陳孟岑等人就交付賄賂,有犯意之聯絡,有違證據法則。

2、陳孟岑係基於概括犯意事先與李竟祥約定,李竟祥挾帶物品給張勝興之對價為所交付水果、食品之半數後,再將物品分次交給李竟祥。其等基於同一目的分次交付賄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3、其因長輩請託犯案,情節輕微,且無獲利。而其前案已執行完畢逾5 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原判決未諭知緩刑,亦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賄賂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始足當之。亦即雙方就行賄及受賄須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而所交付之賄賂,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有無對價關係,應綜合判斷違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及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事實二之(一)至(十二)部分,分別綜合判斷張勝興之自白、李竟祥、楊健偉之部分自白、證人陳孟岑、張崇銘、羅治域(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管理員)、傅見人(傅青青果行負責人)、葉明禎(陳孟岑友人)、林見福(茶商)之證述、卷附張崇銘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螢幕翻拍照片、張勝興之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下稱明德外役監)接見明細表、宅急便單據會計聯、配送聯、林見福提供之行事曆、宅配單、茶葉包裝樣袋照片、傅青青果行訂單、相關通聯紀錄、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相關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李竟祥、楊健偉分別有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及犯行。並敘明:李竟祥明知陳孟岑等人交付或宅配之物品,其中一半食品可留下供己食用,係其違規夾帶其餘物品進入明德外役監予張勝興之對價,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收受。其已吃完一半食品,所餘物品除爛掉之水果及事實二之(十一)、(十二)所示尚未交付之物品外,均已帶入明德外役監交予張勝興。楊健偉明知其等交付李竟祥之物品,其中一半食品是留給李竟祥,供李竟祥攜帶其餘物品入明德外役監給張勝興之代價,其具有對李竟祥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其與陳孟岑、張勝興間,有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李竟祥所為:其係基於道義照顧舊識張勝興生活所需,才違反相關檢查規定將水果、茶葉等非違禁物品攜入明德外役監,其僅違反行政規定,且已受行政處分,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又陳孟岑雖說其可以留下一半食品,但其全部交給張勝興,並未留下一半食用之辯解;楊健偉所為主觀上並無行賄犯意之辯解,皆不足採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合。至陳孟岑另交付張勝興之現金5 萬元是否為賄款,與陳孟岑有無以上述食品行賄、李竟祥有無收賄,並無必然關係。李竟祥受行政懲處,亦不因此解免其收受賄賂之罪責。另事實二之(五)部分行賄用之蘋果,雖係陳孟岑自行委託第三人宅配。惟楊健偉與陳孟岑對以蘋果行賄李竟祥有事前之犯意聯絡,楊健偉知情且參與將其餘物品交付李竟祥,縱非親自將蘋果宅配至李竟祥住處,亦不影響其為交付賄賂共同正犯之認定。李竟祥、楊健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收賄、行賄之犯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是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原判決就事實二之(二)至(七)部分,分別依憑證人楊健偉、張崇銘之證述、李竟祥之部分證述、洪麗玉之部分供述、卷附相關通聯譯文、明德外役監民國106 年12月18日函檢送李竟祥105 年度上下班時間表及宅急便會計聯、配送聯等證據,因而認定洪麗玉確有於105 年1 月14日、21日、28日在李竟祥住處收受事實二之(二)至(四)所示物品。其有本件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並敘明:洪麗玉主觀上知悉李竟祥可留下自己食用之食品,係李竟祥違規挾帶物品交予張勝興之對價,而非一般朋友間之酬酢往來,洪麗玉仍予以收受或簽收宅配,並轉交予李竟祥,復有代為處理張勝興衣物之情形。其與李竟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李竟祥於更審前原審所為洪麗玉僅是代收水果包裹,未告訴洪麗玉可以留下一半自己吃,都叫洪麗玉不要動,洪麗玉也不會過問之證言,如何不可採。洪麗玉辯稱:未收到事實二之(二)至(四)所示物品,代李竟祥收受事實二之(五)至(七)所示宅配物品,從未過問,也不知情,未與李竟祥共同收賄等語,如何不足採信等旨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於法無違。洪麗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與李竟祥共同收賄,是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所謂「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本件張勝興、楊健偉逐次實行事實二之(一)至(五)所示行賄犯行,張勝興另逐次實行事實二之(六)至(十二)所示行賄犯行,李竟祥逐次實行事實二之(一)至(十二)所示收賄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具獨立性。原判決認定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於法無違。又他案行為人犯罪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執以指摘原判決分論併罰為違法。至李竟祥收受賄賂後,將各次受託挾帶之物品,分次挾帶入監所交予張勝興之舉動,是否屬接續犯,顯不影響其各次收賄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之認定。張勝興、楊健偉、李竟祥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皆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楊健偉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對其宣告緩刑,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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