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
- 上訴人
- 馮在朝
- 選任辯護人
-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馮在朝上訴理由略稱:
(一)原判決僅以證人即告發人杜秉富所為臆測之詞為裁判。又所認定其停車位所收租金,係以所占用山坡地之起迄日且滿租之前提下,計算犯罪所得,忽視車位非全時滿租,且所收得的錢也有分給社區警衛、清潔、會計等人員,並非全歸其所有等情。又原判決雖沒收監視器,但監視器與本案無關,同不應沒收。故原判決之認定有誤,亦忽視犯罪所得有流向第三人之情,而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原判決對其犯2 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然於主文項下未予區分而籠統沒收,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刑(共2罪)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如何認定:(一)杜秉富所述可採,佐以卷內勘查紀錄及照片、複丈成果圖等非供述證據,足見上訴人於偵審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監視器等物係上訴人犯罪所設置之工作物,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三)犯罪所得部分,依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方式,且本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所支出成本之總額原則,不問上訴人是否有將犯罪所得交予社區保全或其他員工,估算後予以沒收等。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係緊接於主刑項下,或獨立於他項,抑或於判決主文中區分為主刑部分、沒收部分等,均非法所禁。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上訴人2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若干(見原判決附表),並於加總後獨立一項而為總額之沒收,金額亦無錯誤,自無違誤。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