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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徐昌錦林海祥江翠萍侯廷昌周政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景東
被告
劉永有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1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54號,108 年度偵字第1382、1389、1555、2089、2214、2516、271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649、3528、4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永有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劉永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4之加重詐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原判決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起,加入微信暱稱「鳳雛」、「夜雨聲煩」、「香蕉」、「眼鏡」、「玄田牛一」、「叶秋」、「大雄」、「靜香」(即林家齊)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與收受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並約定被告可得車手提領金額1%之報酬。而與「鳳雛」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機房成員,於107 年11月19日下午4 時43分許,向賴渝盛施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術,致使賴渝盛陷於錯誤,於當日陸續將新臺幣(下同)29,999元、1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轉帳至唐心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由林家齊在「後龍郵局」提領其中49,300元交予被告,再轉交予「叶秋」,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又按附表一係擷取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之部分而記載,如果無訛,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下稱編號10)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對編號10被害人李家宜施用詐術時間為107年11月19日下午4時41分許,較諸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施用詐術時間為同日下午4 時43分許更早,另依編號17、21所示,該集團成員更早於同月17日或15日即實行電話詐騙,則附表一編號14似非被告之首次詐欺犯行。又觀諸李家宜於警詢稱其第1 次於107年11月19日下午4時41分許,在7-11新古坑店接獲詐騙電話,匯17640元…第5次於107年11月19日20時57分許,在全聯古坑店接獲詐騙電話,匯5000 元等語(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卷第213至214頁),參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記載李家宜匯款金額為4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等旨,則所起訴者似為李家宜第 5次被騙,如果無訛,編號10所載施用詐術之時間即與筆錄所載不符,若依李家宜警詢筆錄所載其第5 次遭施用詐術之時間,又在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之後。則李家宜第1次至第5次被詐欺財物,是否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抑或數罪併罰?詳情究竟如何,關涉何者為被告首次詐欺犯行,乃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與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與上開加重詐欺有裁判上一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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