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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李英勇黃瑞華洪兆隆吳冠霆楊智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

上訴人
張桓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40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71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桓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關於上訴人「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可獲提領詐欺款項金額0.26% 之報酬」之記載,應係「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可獲收取詐欺款項金額0.26% 之報酬」之誤載,此觀「犯罪事實二」及「法律適用一、四、五」相關內容之記載甚明。另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及「實體部分一」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記載,則係「如原判決(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之誤載。此等明顯誤載,皆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卷內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等證據,因而認定參與本件詐欺之集團成員,有上訴人及「肥肥」、「怪獸」、「08957 」、「卡比獸」、「怪獸」、「美麗總裁」(以上均為微信群組成員暱稱)等人,為3 人以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未曾與詐欺集團成員見面,且僅係與1 人連繫,無法確定「肥肥」等人是否確有其人。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未達3人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分別見過負責收水、發薪水之「怪獸」、「美麗總裁」等語,上開微信對話截圖亦顯示上訴人非僅與1 人連繫。上訴意旨是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

(一)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財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人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評價。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犯間移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或「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固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惟共同正犯移轉贓款,如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而實行具掩飾或隱匿效果的行為,既造成新的法益侵害,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二)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向告訴人曹妍蓁收取詐欺贓款後,欲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警查獲而未遂。則上訴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未遂,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相合等由甚詳。所為判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將收取之款項交予他人,獲得收取款項金額0.26% 之報酬,應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等詞。是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等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上訴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難認有再依裁量而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等旨甚詳,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訴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卻未於決定處斷刑時,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合併評價,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包括其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參與犯罪之情節等),而為刑之量定,核屬妥適。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既已載明上訴人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在量刑時未另就此特別說明,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言。上訴意旨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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