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
- 上訴人
- 馬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5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馬志雄傷害許志豪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處拘役50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敘明其採證認事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所辯僅與許志豪拉扯、未毆打,反而是許志豪作勢要毆打上訴人,以及賴進財不在現場、黃久桂在診間,許、賴、黃3 人均說謊等語,認不可採,亦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2至4頁)。經核原判決之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黃久桂於警詢時稱上訴人對勸架民眾揮了一拳;於偵查中稱:「…許志豪也有勸阻,之後馬志雄對許志豪揮拳,我沒有很注意到揮拳到哪,我只知道馬志雄有對許志豪揮拳」各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6826號卷第42、87頁),此與黃久桂另案所稱:「告訴人(本院按:即本案之上訴人)有對被告許志豪揮拳,我沒有很注意揮到哪」等語(見本院卷第57、59頁,即上訴人上訴本院時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並無明顯不符,亦即上訴人對許志豪揮拳之事實,確已明確。且原審認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許志豪、黃久桂及賴進財之證述,許志豪之診斷證明書,以及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所得。因此,原判決以黃久桂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上訴人對告訴人揮了一拳等語(見原判決第3 頁),縱屬簡略,與事實究無不合。基於相同之理由,賴進財於本案案發時在場,許志豪因上訴人揮拳致頸部挫傷,既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則賴進財稱:「就看到馬志雄出手打他,應該是胸口部位」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6頁)。有關部位之陳述,或因事出突然,或因所見角度等因素,而與事實略有不合,亦無礙於事實之認定。末查,診斷證明書記載許志豪就診時之主訴為:「頸部紅腫、疼痛」,醫師檢查結果為「頸部挫傷」,併於「驗傷解析圖」欄位中「人型圖」正面之頸部處標註「紅腫」,「人型圖」背面頸部處標註「疼痛」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5頁)。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許志豪受有「頸部紅腫及挫傷」,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無明顯不符;診斷證明書上所指之「疼痛」應是許志豪就診主訴之症狀,原判決並未認是上訴人造成之「傷害」。上訴意旨指摘僅揮一拳豈會有3 處傷勢等語,亦與卷內證據不合。其餘上訴意旨則就原判決有如何違法情形未具體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