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吳信銘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

上訴人
林愷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82、3983、7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愷倫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編號4之其中於民國108年1月14日所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丙編號1 所示,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下稱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即如附表丙編號4① 所示,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下稱刑前強制工作)3 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是否諭知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成員刑前強制工作,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法律相關規定及犯罪情狀,而無逾越法律規定或濫用其權限者,均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某日起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一之詐欺及洗錢轉帳水房集團前,並無相關詐欺犯罪前科,且在該集團中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非核心成員,依其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情節及行為危險性,尚難認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有詐欺犯罪習慣,因之依比例原則,認其當時尚未達需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至其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後,於107年9月23日因另案入監執行,而甫於同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即於 108年1 月11日另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強運特工」之成年人所發起如事實二之詐欺電信機房集團,並擔任第一線接聽電話人員;可認其於事實一之犯罪遭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反覆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均甚大。並審酌依其自述之工作情形及經查詢其薪資所得、財產、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等資料之結果,堪認上訴人於實行本案犯行前,已長時間無正當工作、所得,且參照其先後參與事實一、二詐欺集團犯罪之時間及密度,足認係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犯罪所得係其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且稽之上訴人之勞保投保、所得資料,足見其長期無穩定工作經驗及收入,不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新正常生活之基礎;為促其能檢束前非,具有期待改過遷善之可能性,並盱衡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之程度,認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就其事實二部分並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旨(見原判決第21至22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判決依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線上查詢勞保資料結果,以伊自104 年12月1 日退保後,未再有投保紀錄,認伊在本案犯罪前已長期無正當工作及所得,而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然伊於審理中即表明曾在洗車場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3 萬元。又因部分公司行號未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為事所常有,不應逕依上開紀錄推認伊未有工作。事涉伊有無長期穩定之工作經驗及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未就此有利於伊之證據予以調查釐清,即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稽諸卷內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原審更審審理期日,於審判長提示上訴人上開勞保投保及財產所得資料並告以要旨,詢以「有何意見?」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嗣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亦復皆答稱:「沒有」,而未就此節聲請為如何之調查(見原審卷第142、145、151 頁)。則原審認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強制工作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