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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李英勇黃瑞華洪兆隆楊智勝吳冠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

上訴人
陳明滿
選任辯護人
吳胤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明滿犯公然侮辱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蓋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人相處。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公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嗆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此即俗話中所謂「相罵無好話」。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須還原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方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習慣等)後,綜合以為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

三、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詢問有無人願意至臺北市四維公園(下稱四維公園)打掃。因除告訴人李秀蓮外,無人回應(告訴人僅是詢問緣由,非同意打掃),上訴人遂指定告訴人前往打掃,致告訴人不悅,而起爭執。之後,告訴人於群組中表示若上訴人願陪同打掃,即願意到四維公園打掃。然上訴人到四維公園打掃一個多鐘頭後,始終未見告訴人到場,方於群組中留言經原判決認定屬公然侮辱之「李秀蓮不是要陪同???怎麼了,當縮頭烏龜啊」訊息(見原判決第5-7 頁)。如果無訛,由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綜合雙方之關係等情狀觀之,上訴人與告訴人先因對方是否要到四維公園打掃一事,有所爭執,告訴人似以激將法之言語表明若上訴人願意陪同打掃,即願意去打掃。則受刺激之上訴人應允到四維公園打掃後,因未見告訴人到場,憤慨之際而為上開「縮頭烏龜」之留言,主觀上是否非基於公然侮辱之意,而係本嗆聲或諷刺之意,表明「我都來了,妳為何不敢來?」或「為何妳要食言?」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當有再予調查並說明清楚之必要。原審未待釐清,遽為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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