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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李錦樑蔡彩貞林孟宜邱忠義吳淑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

上訴人
楊士博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黃思寧律師

      楊子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460號、107年度偵字第328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楊士博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洪秉鈞(原名蔡洪宇)僅憑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用戶名稱與上訴人英文名稱相似,即認上訴人為聯繫收受包裹之人,惟尚難排除有上訴人以外之人假藉上訴人之名聯繫洪秉鈞收受包裹。而洪秉鈞就上訴人是否知悉其改名前之中文名字前後供述不一,其改口後之證詞係臨訟杜撰,顯不可採。又依洪秉鈞與LINE帳號名稱「Wilber Yang 」聯繫時之部分內容,可見洪秉鈞對於包裹內含有毒品應有認識,非如其所稱其僅為一次性單純代收包裹,則其是否隱瞞真正之收件人,刻意提供舊名而避免追查,均非無疑。原審未依聲請傳喚洪秉鈞到庭作證,就洪秉鈞與運毒集團之關聯等重要之事項予以詳查,遽行判決,亦未於判決中說明洪秉鈞之證詞可以採信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依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抵達臺灣時經警扣押手機之勘驗結果,LINE之名稱為「Wilber Yang 」,Wechat之名稱為「Mr Wilber Yang楊士博」,二者之聯絡人均無名為「Kenny 」、「Hung-yu Tasi(洪秉鈞之舊名)」之人,可見洪秉鈞所聯絡之「Wi1ber Yang 」另有其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手機既被扣押,洪秉鈞手機之聯絡人「Wi1ber Yang」變更為「WRG」,並非上訴人所為。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誤。

(三)依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台灣分公司)所提供Yahoo奇摩會員[email protected]帳戶(下稱t0000000000 帳戶)登錄之基本資料及IP登入紀錄,顯示有多種不同來源之位址登入,可見該帳戶係多人使用;又依PayPal Private Limited公司(下稱PayPal公司)檢送之上訴人PayPal 帳戶,登記姓名為「WILBER YANGL,Business name姓名:「Wilber Yang LLC ,亦登記多組電子郵件及電話,此帳戶係上訴人之公司使用,公司員工均可登入,故該帳戶之匯款亦不能證明是上訴人所為。原審未調查暱稱「Wilber Yang」者,於106年10月19日將款匯入洪秉鈞帳戶,究係何人以何帳號登入,以及登入之基本資料為何,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上訴人自107 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14日係在羈押中,而雅虎台灣分公司107年11月27日函,僅提供「t0000000000」帳戶自同年5 月30日至7月6日之登入紀錄,該帳戶紀錄至同年7 月6 日止,未提及同年10月19日至11月20日有無登入資料,且未涵蓋同年11月20日至12月14日上訴人羈押期間之登入紀錄。又「Wilber Yang LLC 」帳戶,並非上開以PayPal匯款予洪秉鈞之人所使用之帳戶,與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無關;且依Google公司回覆之資料,其登入紀錄係在同年12月15日之後,並非上訴人羈押期間。原判決以上開帳戶之登入紀錄,認定匯款予洪秉鈞之人為上訴人,顯有違誤。又原判決既認定「t0000000000 」帳戶及「Wilber Yang LLC 」帳號均係上訴人本人使用,卻又稱上開帳號得與其他共犯共用,則原判決就洪秉鈞自PayPal收受之款項,究竟係認定為上訴人抑或其他「共犯」所為?所謂其他共犯為何人?與上訴人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何?均未加以說明,遽行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錯誤。

(五)證人朱弘洋所指認之人,自始至終即為其越南裔友人「Vinh」,其所述運輸大麻包裹之首謀係「越南裔」、「不會說中文」、「身上有刺青」之特徵,顯與上訴人不符,可知其認識之「Vinh」與上訴人並非同一人。原判決錯誤引用朱弘洋之證詞,因認朱弘洋有指認上訴人,且臆測朱弘洋係基於與上訴人面對面之危機感及威脅感,而改變證詞,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審未傳喚朱弘洋到庭作證,以究明其前後供述真意,亦未勘驗朱弘洋歷次警、偵訊錄音,逕認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為不可採,甚至認定其涉犯偽證罪,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朱弘洋、CHRIS(T)共犯運輸大麻,然朱弘洋已證述不認識上訴人,由上訴人被扣押之手機中,亦無上訴人與朱弘洋、CHRIS(T)聯繫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與朱弘洋、CHRIS(T)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遽論上訴人為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六)原判決以朱弘洋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1號案件中(下稱另案),亦證述係Wilber Yang 寄送毒品來台,於該案件中並未有誤認Wilber Yang 之情事,而認定朱弘洋已對上訴人為指認。惟朱弘洋係上訴人入境遭拘捕後,於同年11月13日及15日偵訊時,始知悉其先前將上訴人誤認為其朋友「Vinh」,且上訴人於該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280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係認朱弘洋最初之指認錯誤。則原判決以另案判決認定朱弘洋已指認上訴人,與卷證不符,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七)綜合朱弘洋及洪秉鈞之證詞觀之,「Vinh」係越南裔且不會說中文,自與會以中文與洪秉鈞聯繫之暱稱「 WilberYang」、「Will Yang 」之人,絕非為同一人。倘上訴人有意規避查緝,欲以「Vinh」之名義從事運毒相關作業,自無可能使用上開足以辨認為上訴人本人之暱稱,與洪秉鈞聯繫,更無可能遭查緝偵辦後,仍多次於美國、臺灣間出入境。原判決認定「Vinh」與「Wilber Yang 」、「Will Yang」均為上訴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八)原判決僅因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LINE聲紋鑑定結果,及鑑定證人蕭志濱之證詞,即採信聲紋鑑定之結果。惟原判決未說明:採樣量少,鑑定結果僅高於相似的標準(70分)7 分,是否足以認定聲音相似?得否作為積極證據?況聲紋鑑定技術有潛在之錯誤率,為美國多數法院所不採。且依蕭志濱之證詞,可知人的聲音會受本身內在身心狀況、錄音器材等因素而影響及變化。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 之語音訊息為上訴人之聲音,且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所提他案聲紋鑑定之分數比本案為高,如何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

(一)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至於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再者,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或多數證人前後陳述未盡一致者,採信部分證人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證人之陳述,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陳述,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陳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者,即難謂屬判決不備理由。

⒈原判決綜合其理由欄三之(一)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說明: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避震器夾藏大麻(淨重15048.68公克)之包裹,於106 年10月20日晚間,自美國入境臺灣,因X 光影像初判可疑,由警方會同海關人員查獲;以及查扣之大麻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原判決復敘明如何認定委託洪秉鈞收受包裹之人即為上訴人之理由:

⑴依洪秉鈞、朱弘洋、證人即員警全啟君、何應銓(下稱洪秉鈞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洪秉鈞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說明:洪秉鈞遭查獲後依員警指示與委託其收包裹之人聯繫的過程、洪秉鈞通知委託之人已收到包裹,隨即有洪秉鈞不知之人與其電話約定交付包裹的時間、地點等節,與洪秉鈞等人所述相符;再依卷附2 份「0000000 洪秉鈞手機截圖譯文」之翻拍照片(均顯示LINE名稱為Wilber Yang ),可見洪秉鈞於106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與其微信帳戶暱稱「Will Yang」之人,及其LINE帳戶暱稱「Wilber Yang 」人之聯繫過程。而由上開截圖內容可認洪秉鈞與其微信及LINE帳戶以上開暱稱聯繫之人,可隨意轉換使用,並接續談論收受包裹,足認洪秉鈞手機內微信及LINE帳戶以上開暱稱聯繫之人為同一人。再依洪秉鈞證述其與上訴人之熟識程度,且曾親自與微信或LINE上開暱稱之人直接通話、接聽語音訊息,洪秉鈞不可能不知或誤認於微信或LINE與之聯繫、對話之人的真實身分。可見洪秉鈞證述於微信或LINE與上開暱稱之人聯絡,委託洪秉鈞收受包裹之人是上訴人,可以採信。

⑵於108 年3 月7 日勘驗扣案之洪秉鈞手機時,與洪秉鈞聯絡之人的LINE暱稱變更為「WRG 」,然其內容與上開截圖LINE暱稱「Wilber Yang 」之人的通訊內容、時間完全相同,顯然是相同的對話。而LINE暱稱「Wilber Yang 」之人,先後於106 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1分及同年月21日下午1 時33分,傳送語音訊息予洪秉鈞,依第一審勘驗內容(見附表三編號1、2所載):該人直接稱呼洪秉鈞Kenny,或指示洪秉鈞如何填載報關資訊,或通知洪秉鈞包裹已經通關,近期內應該就會派送,並提醒洪秉鈞確實收受包裹並回報進度,益徵洪秉鈞之指證屬實。又上開語音訊息,洪秉鈞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語音訊息的聲音聽起來像上訴人本人的聲音,語音內容也確實就是當時上訴人傳送的內容等語;復依調查局之聲紋鑑定,附表三編號2 之語音訊息,因錄音品質不佳,無法進行聲紋鑑定;編號1 語音錄音光碟之聲音與該局採樣上訴人之聲音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77分,研判語音光碟之聲音與上訴人聲音相似,酌以鑑定證人蕭志濱於原審之證詞,因認該聲紋鑑定方法、過程,均經科學驗證,合理可信。且鑑定結果既然存在極高的或然率可認是同一人,顯示上訴人並未在此項證據檢驗中獲得有利的被排除的證據。上訴人提出他案判決不採聲紋鑑定的辯解,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不相同,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的認定。

⑶依洪秉鈞之證述,佐以其手機PayPal帳戶交易詳細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2月7 日函及洪秉鈞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匯入匯款買匯水單/ 交易憑證等證據資料,顯示LINE暱稱「Wilber Yang 」之人,曾於106年10月19日用PayPal帳戶先將包裹稅金匯入洪秉鈞PayPal帳戶;依該筆款項交易ID、付款人「Wilber Yang LLC」使用之「t0000000000 」帳戶(見偵緝字第2460號卷二第75頁),經檢察官向雅虎台灣分公司(由t0000000000帳戶查詢,見偵緝字第2460號卷二第117 頁)及PayPal公司(由洪秉鈞手機內顯示之交易ID查詢委託付款方之用戶資料,見偵緝字第2460號卷二第170 至171 頁)調閱相關資料比對結果,顯示支付款項給洪秉鈞的PayPal公司與雅虎台灣分公司帳戶資料,均使用「[email protected]」作為聯絡、驗證帳號信箱,電話號碼「000000000000」均分別出現在上開二帳戶之註冊資訊,可徵支付包裹關稅給洪秉鈞之上開二帳戶是同一使用人,該人並且同時是「[email protected]」信箱使用者,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email protected]」信箱屬其所有;經向Google公司查詢「[email protected]」帳戶註冊資料,以及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1 日期間之帳號登入IP位置,據Google公司回覆:帳號註冊姓名「Wilber Yang」,備援信箱(Recoverye-Mail)係「[email protected]」。顯示上述3個帳號均與「Wilber Yang」、「Wilber Yang LLC」密切相關;Yahoo帳戶(檢附資料使用時間自107 年5 月30日至同年7 月6 日,見偵緝字第2460號卷二第118 頁正反面)及Google帳戶所檢送之資料(檢附資料之使用時間自107 年12月15日至108 年8 月20日,見第一審卷一第246 至247 頁),未見有上訴人遭羈押期間(即107 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之登入使用紀錄;參酌於107 年12月12日偵查中勘驗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並以相機翻拍行動電話內Gmail 之PayPal帳戶紀錄之照片,顯示PayPal公司與上訴人、其他與上訴人往來之人、上訴人對外自稱之稱呼分別顯示「 WilberYang LLC 」、「Wilber」、「Wilber Yang」各情,益徵上訴人以PayPal帳戶支付包裹關稅予洪秉鈞,洪秉鈞證述受上訴人委託收受包裹等事實,與卷證相符等旨。

⒊原判決復就①上訴人所持「Will Yang」、「Wilber Yang」傳送給洪秉鈞的訊息文法錯誤,與上訴人的語言習慣不符;②本件極可能是運毒集團成員以「Will Yang 」或「Wilber Yang 」名稱假冒上訴人,嫁禍上訴人;③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訴人手機,其中LINE無大頭貼、上訴人手機的LINE及Wechat聯絡人並無洪秉鈞(Kenny );

④上訴人長年居住美國西岸,t0000000000帳戶於107 年5 月30日至7 月6 日(倫敦時間)登入IP紀錄的時間地點皆與上訴人居住地點及登入習慣不符,該帳號遭人盜用;⑤上訴人家境富裕,並無運輸毒品之動機,於包裹被查獲後,仍多次入境,上訴人並非寄件人等辯解,已逐一說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原判決縱對於朱弘洋有無指認、雅虎台灣分公司等檢附之資料,文字論述未臻精確,稍有微疵,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已為論斷說明之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有罪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攸關犯罪同一性之辨別,或與論罪科刑之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而言,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故意、過失等等。是關於犯罪經過之敘述,如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無關者,本非絕對必須記載,判決之認定縱與事實有所出入,既於判決無影響,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敘載:依洪秉鈞、朱弘洋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以及卷附洪秉鈞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徵朱弘洋證述受「CHRIS(T)」(按依卷附資料,應為CHAN CHRIS FUNG ,偵字第2460號卷一第28、41頁)指示聯繫洪秉鈞,「CHRIS(T )」或朱弘洋能夠精準地在洪秉鈞收受包裹之後,即聯繫洪秉鈞約定收取包裹的時點,顯示有人將洪秉鈞已收到包裹的訊息告知「CHRIS(T)」、朱弘洋,而洪秉鈞證稱只聯繫上訴人1人,且是當著員警面前聯繫,則「CHRIS(T )」是接獲上訴人或上訴人指示之人的通知,因而得以精準地掌握聯繫洪秉鈞收受包裹的時點,並且迫切要求當日即與洪秉鈞見面,可證確實有共犯存在;並詳予說明朱弘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因認上訴人與「CHRIS(T)」、朱弘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見原判決第18頁第5 行至第20頁第16行、第21頁第15、16行)。原判決已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為共同正犯,以及不採朱弘洋有利於上訴人證詞之理由,縱原判決論及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之論述,稍有瑕疵,仍不影響於上訴人共犯之認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理由不備、矛盾云云,依上開說明,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證據資料,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法院判決或檢察官處分之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原判決依上開事證,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縱上訴人於他案即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447號、偵字第32806號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相關事證既有不同,本應個別判斷。原判決未再贅敘上訴人於他案係受不起訴處分,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亦無理由不備可言。上訴意旨另執他案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規定予以駁回,毋庸調查。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同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洪秉鈞、朱弘洋已於歷次偵審中結證,且經交互詰問,待證事實已經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定,無須再傳訊調查等旨(見原判決第21頁第1 至3 行),既已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自不能因此指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執,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再行爭論,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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