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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郭毓洲沈揚仁林靜芬蔡憲德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

上訴人
王隆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30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隆賢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8 年12月底某日,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受賴世凱及陳家軒(該2 人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委託,代為受寄藏放如其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編號二至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2顆、編號五至七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6顆及如其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 支(下稱本案槍、彈及零件),於109 年3 月18日晚間11時35分許,經警方於基隆市○○區○○街000 之0 號地下2 樓停車場上訴人配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查獲其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4 年(累犯,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審理中已主張:伊誤以為警察要抓賴世凱,要講扣案槍械子彈等物係賴世凱託付寄藏才可以脫身,實際上本案槍、彈及零件等物係伊自黎彥成處所取得,並非賴世凱、陳家軒所寄藏。而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 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前案)扣案之槍、彈係106 年6 、7 月間受黎彥成所託寄藏,於107 年5 月1 日為警查獲,而本件扣案之槍械子彈等物係於109 年3 月始為警查獲,故本件所扣得之物自可能係前案未經查獲之其餘寄藏物。陳家軒曾於109 年1 月間遭警方查獲持有槍枝,並經法院判決在案,則陳家軒既得自行持有保管槍枝,何必將槍、彈等物另委託上訴人藏放?故原判決認定本件扣案物品係伊受賴世凱及陳家軒所委託寄藏,自有矛盾。原審僅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遽認本案槍、彈係來自陳家軒、賴世凱,未就本案槍、彈及零件來源詳為調查,影響上訴人受免訴判決之權益,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扣案槍、彈等物來源之供述,前後雖不一致,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稱本案槍、彈及零件係源自賴世凱及陳家軒,而其此項陳述並無違反自由意志之情形,且陳家軒亦於109 年1 月間為警查獲持有槍枝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勾稽陳家軒為警查獲之時間,與上訴人所供於108年12月底某日,在陳家軒桃園市○○區住家拿取槍、彈等物之情,可認其上開陳述為可信,因認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關於本案槍、彈及零件係來自陳家軒及賴世凱等語應可採信。再上開2 人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17 頁),則上訴人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並供出槍砲來源因而查獲可減免其刑之規定並不相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再依前案卷內證據資料,可認上訴人前案於106 年6 、7 月間自黎彥成處取得之槍、彈等物,應於107 年5 月1 日為警查獲時由警搜索扣押殆盡,因其前案之犯罪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上訴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應至此終止,若再為同一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縱上訴人所持有之本案槍、彈及零件等違禁物係前案未經扣押之物,亦應另行評價其違法性。況上訴人所供扣案物品之來源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經原判決參酌相關事證後,認為其所受託寄藏之槍械及子彈等物並非來自黎彥成,已如前述,上訴人執其持有本案槍、彈及零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主張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亦難採取。已就上訴人所為對其有利之主張何以均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5 至9 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又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均陳稱: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云云(見原審卷第211 至212 頁)。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調查證據未盡一節,亦無可取。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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