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隆賢
- 選任辯護人
- 張國權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張維祐
- 選任辯護人
-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徐雲漢
- 選任辯護人
- 周佳弘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家宏
- 選任辯護人
- 張祐齊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志堅
- 選任辯護人
-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107 年度偵字第6869號、107 年度偵字第7183號、107 年度偵字第7184號、107 年度偵字第7333號、107 年度偵字第1078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878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隆賢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均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 、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張維祐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改造手槍沒收。
徐雲漢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林家宏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堅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改造手槍均沒收。
王隆賢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王隆賢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7 月間某日起,收受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黎彥成」所託付藏放保管,供做「黎彥成」向王隆賢借款之擔保,待還款再行贖回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槍彈),而無故寄藏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後方之附屬建物內。
二、緣王隆賢與住在臺北市松山區福德街之「阿滿」、「阿俊」等人吵架,王隆賢嚥不下遭嗆聲之悶氣,遂邀集陳立翔(另行審結)、徐雲漢、張維祐、林家宏、林志堅等人於107 年4 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250 號之金龍市場地下停車場(下稱金龍市場停車場)集合,意欲聯袂教訓「阿滿」、「阿俊」;而王隆賢為壯大聲勢,旋以「黎彥成」所有之黑色筆電袋子,將系爭槍彈從前開寄藏處所攜至停車場內,打算發給徐雲漢、張維祐、林家宏、林志堅等人。徐雲漢、張維祐、林家宏、林志堅等人均明知王隆賢所分配之槍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徐雲漢、張維祐、林家宏、林志堅等人分別基於與王隆賢共同持有其各自從王隆賢處所受領之前開具有殺傷力槍枝或子彈之犯意聯絡,陸續在王隆賢所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0,下稱紅色車輛)內,接受王隆賢所分發之槍彈;其中張維祐接受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彈,徐雲漢接受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彈,林家宏接受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槍彈,林志堅接受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改造手槍,而分別與王隆賢共同持有之。就當王隆賢將槍枝逐一分配後,王隆賢等人即分乘3 部車離開金龍市場停車場,包括王隆賢所駕駛之紅色車輛,林志堅搭乘林家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白色車輛),陳立翔、徐雲漢搭乘張維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9970-KH車牌,下稱黑色車輛),而林志堅在搭乘白色車輛時,明知林家宏所有黑色側背包內,裝有林家宏自王隆賢處所受領,而與王隆賢共同持有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槍彈,竟仍延續其前開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替正在駕駛白色車輛之林家宏保管前開黑色側背包,而與林家宏、王隆賢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槍彈,在路途中林志堅尚持附表一編號3 之改造手槍下車。
三、王隆賢等人從金龍市場停車場離開後之同日20時49分許,王隆賢駕駛紅色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150 巷附近,因巷弄狹窄通行不易,而與吳振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然王隆賢下車與吳振豪理論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槍為有殺傷力之槍枝)伸進吳振豪之駕駛座內抵住吳振豪之腹部,質問吳振豪為何要開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振豪,使吳振豪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同日20時53分許,王隆賢駕駛紅色車輛、林家宏駕駛白色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福德二路口附近,因阻擋大樓出入口而與行人吳宗哲發生衝突,王隆賢與林家宏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林家宏徒手、王隆賢持橡皮塑膠警棍(未扣案)一齊接續毆打吳宗哲,致吳宗哲受有臉部右側挫傷合併局部紅腫、右側上背挫傷合併局部紅腫、右側手肘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雙側手部挫傷合併多處紅腫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五、王隆賢等人自金龍市場停車場離開後,因張維祐、徐雲漢、陳立翔見王隆賢沿路惹事生非,心想不妙,恐會惹禍上身,遂駕駛黑色車輛不告而別,而未與王隆賢同行,王隆賢因此心生不滿。同年4 月26日5 時40分許,王隆賢見黑色車輛停放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康寧街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已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詳如附表三所示)朝張維祐所搭乘之黑色車輛方向開槍,並向張維祐恫稱要讓其死,以此加害張維祐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維祐,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此,王隆賢仍心有未甘,隨即同時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刀(未扣案,未有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砍傷張維祐,致其受有右肩撕裂傷、右手腕肌腱斷裂並肌肉撕裂傷之傷害。
六、徐雲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23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10 號、第311 號及第3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徐雲漢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3 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少爺旅館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七、王隆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3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4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89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1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王隆賢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後,王隆賢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9日至5 月1 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 段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4 日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3 樓之7 朋友租屋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八、嗣於107 年4 月26日10時24分許,因張維祐遭王隆賢持刀砍傷而駕駛黑色車輛前往汐止國泰醫院就醫,經警方到場了解,並徵得張維祐同意搜索該車,當場扣得張維祐、徐雲漢、林家宏與林志堅所共同持有而放置在該車內之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及附表二所示物品;107 年5 月3 日18時40分許,因徐雲漢為通緝犯,經警在新北市汐止區茄福街籃球場旁緝獲,於緝獲途中扣得自徐雲漢手中掉落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107 年5 月4 日12時2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150 之1 號地下1 樓停車場拘提王隆賢,經王隆賢同意後,進入上址3 樓之7 屋內搜索,扣得附表五所示之毒品,並經王隆賢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復於107 年5 月4 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0 號旁花圃查獲附表三所示槍枝。
九、案經吳宗哲、張維祐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隆賢、徐雲漢、林家宏、張維祐、陳立翔、林志堅、證人朱振豪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或為被告林志堅之辯護人所爭執(被告林志堅之辯護人否認被告林家宏警詢筆錄部分,詳如後述),或為被告徐雲漢之辯護人所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 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林志堅、徐雲漢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隆賢、徐雲漢、林家宏、張維祐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內容,既以證人身分具結,且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該等被告之前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前開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業經被告林志堅及其辯護人行對質詰問,是前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 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判斷被告林志堅有罪之依據。
三、被告林家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對被告林志堅而言固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林志堅之辯護人亦否認被告林家宏於警詢時供述內容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林家宏就被告林志堅在金龍市場停車場,是否有上紅色車輛取得槍枝等情,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互有矛盾(見偵字第7183號卷一第81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參以被告林家宏之供述內容,與認定被告林志堅是否有上紅色車輛,從被告王隆賢處受領槍枝?白色車輛內共有幾把槍?被告林家宏嗣後搭乘黑色車輛時,其所背之黑色側背包內共放有幾把槍等情有關,攸關於被告林志堅共同持有之槍枝及其數量,而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依相關卷證判斷,前開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被告林家宏之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更無法以其他證據替代,自需探究何者較為可信。次查,被告林家宏於107 年5 月4 日經警拘提到案接受筆錄之時,本案仍在偵查時階段,與本案有關之犯罪事實均仍由檢警逐一追查、拼湊當中,尚未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家宏衡情於初次接受警察詢問時,因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不僅不易因自身記憶能力隨著時間之變化而有誤差,更不易受到外力干擾;更何況,被告林家宏於該次警詢時,是在警察提示相關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畫面之前,先供述「林志堅從王隆賢車子回來時我就拿包包讓林志堅放了1 把槍」等語(見偵字第7183號卷一第81頁),繼於警察提示相關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畫面之後,始向警察坦承其確自被告王隆賢處受領分配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槍彈(見偵字第7183號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果如被告林家宏所言,是在警察製作筆錄之前,已看過行車紀錄器內容,且知道被告林志堅有拿槍出來,始誣賴被告林志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19頁),被告林家宏大可自始至終均誣指被告林志堅確有從紅色車輛處領取附表一編號3 之槍彈,又何須在該次警詢時,先供稱被告林志堅有自被告王隆賢處拿取槍枝後,再坦承自己確有從被告王隆賢處受領附表一編號3 之槍彈,足見被告林家宏於前開警詢之供述內容,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此,被告林家宏對於被告林志堅之前開情事,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與審判中不符,且其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林志堅於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家宏有關此部分之供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前開二、三所述以外),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或同意作為證據,或對證據能力不爭執,且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五、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就施用毒品之被告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徐雲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23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10 號、第311號及第3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以外,尚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前開不起處分書在卷可查,被告徐雲漢既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所述,被告徐雲漢係「5 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對其提起施用毒品之公訴,自屬適法。
(二)被告王隆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3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89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1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王隆賢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以外,尚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前開不起處分書在卷可查,被告王隆賢既曾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又另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本案犯罪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對被告王隆賢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屬適法。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隆賢除否認有分配系爭槍彈給其他被告,辯稱:我沒有發槍給他們云云以外,餘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志堅除坦承曾持有林家宏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槍彈下車外,矢口否認持有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槍枝,辯稱:我從頭到尾沒有分到槍云云;被告徐雲漢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到槍,我只有拿而空氣槍云云;被告張維祐、林家宏則對共同持有前開槍彈之事實坦承不諱。
(二)本院查:
1、被告王隆賢對於其自106 年6 、7 月間,持有「黎彥成」所交付之系爭槍彈,供做「黎彥成」向其借款之擔保,而寄藏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後方之附屬建物內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183號卷一第25頁、第517 頁,本院卷三第84頁),並有扣案之系爭槍彈足資佐證(相關證據均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2、被告王隆賢之所有會於107 年4 月25日20時許,邀集被告徐雲漢、林家宏、張維祐、陳立翔、林志堅在金龍市場停車場集合,主要係因被告王隆賢與住在臺北市松山區福德街之「阿滿」、「阿俊」等人吵架,意欲聯袂教訓「阿滿」、「阿俊」,被告王隆賢並將系爭槍彈從前開寄藏處攜至金龍市場停車場等情,除為被告徐雲漢、林家宏、張維祐、陳立翔、林志堅等人所不爭執外,復為被告王隆賢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字第7183號卷一第515 頁)。
3、當被告王隆賢意欲將系爭槍彈攜至金龍市場停車場時,被告陳立翔確曾接手協力被告王隆賢將系爭槍彈攜帶至該停車場內,另外,當被告張維祐駕駛黑色車輛前往南港被告徐雲漢朋友住處時,被告陳立翔確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槍彈攜回住處保管,待被告徐雲漢於翌日(即同年4 月26日)凌晨,駕駛黑色車輛至臺北市南港家樂福賣場接被告陳立翔時,被告陳立翔再將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槍彈,攜回黑色車輛內,之後,被告陳立翔更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把玩、試射等情,已據被告陳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第233 頁),核與被告張維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三第49頁、第50頁)相符外,而被告王隆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因為我到停車場時袋子中只有1 支金牛座的跟閃彈槍,其他槍已經被拿走了,因為袋子變很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被告張維祐於偵查時供稱:被告陳立翔在我、被告徐雲漢等人一起走下金龍市場停車場前就已經和被告王隆賢在一起等語(見偵字第6869號卷第551 頁),足見被告陳立翔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4、綜合被告王隆賢於偵查時供稱:我只有拿給林志堅、徐雲漢、張維祐;林家宏應該有拿到槍等語(見他字第1983號卷一第288 頁);被告徐雲漢於偵查時供稱:大家都有拿到王隆賢所發的槍,我拿到1 把槍後放到林家宏包包裡,張維祐拿到槍後我不知道他放在那裡;林志堅好像有拿到槍。林家宏拿到槍,之後他把槍放到包包裡;我上黑色車輛時就把槍從林家宏包包裡拿出來,之後隨意放在黑色車輛上等語(見他字第1983號卷一第281 頁、第282 頁),被告徐雲漢繼於羈押訊問時供稱:黑色車輛之黑色包包是林家宏的,該包包是我去家樂福載林家宏與陳立翔時,林家宏就拿著該包包上車,該包包內的槍枝是王隆賢的,林志堅好像也有拿到槍;林家宏上時是坐上後座,我原本在開車,但陳立翔上車後,我就坐到駕駛座後方之後座睡覺張維祐從頭到尾都是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82號卷第14頁、第15頁,107 年度偵聲字第79號第18頁背面);被告林家宏於偵查時供稱:林志堅下車去王隆賢車上拿一把槍,林志堅拿完後回到我車上並放在我包包內,我包包是黑色的,後來被警方搜到;林志堅從白色車輛右後車門下車時,手上有拿槍且有做上膛動作,該把槍是我後來被扣到曾裝在黑色包包內的那1 支;林志堅上車是以包包裝槍帶上車,他上車時說他有拿到1 把槍,但沒有特別提到子彈;徐雲漢和張維祐在金龍市場停車場有各自分到1 把槍;因為後來王隆賢說他被警察追,所以我們就各自休息解散,我就開白色車輛載林志堅先回去騎機車,後來我上朋友的車,當時我就把裝槍的包包背在身上,後來打給陳立翔,陳立翔說他在家,我朋友就載我去找他,過去路程中我和徐雲漢約好在陳立翔家樓下等,直到4 月26日凌晨3 時許徐雲漢和張維祐才到,當時是徐雲漢開車,張維祐坐副駕駛座,而我坐右後方,陳立翔坐我旁邊等語(見他字第1983號卷一第272 頁、第273 頁、第426 頁、第427 頁);被告張維祐於偵查時供稱:王隆賢在金龍市場停車場發槍給我們,我和徐雲漢先上王隆賢的車,我們下車後換林家宏和眼鏡上王隆賢的車;當天王隆賢也有發給我1 把槍,徐雲漢、林家宏、眼鏡(即林志堅)也有拿到槍;徐雲漢把槍塞在褲腰,黑色車輛共有兩把槍;發槍時我跟徐雲漢上王隆賢的車,王隆賢在駕駛座,徐雲漢坐在駕駛座正後面,我坐徐雲漢旁邊,王隆賢從1個包包內拿出槍枝,他是一把一把拿出來,且他是先裝子彈後才交給徐雲漢,再交給我;我拿到的是貝瑞塔92手槍;在金龍市場停車場我知道眼鏡、徐雲漢、林家宏、陳立翔及我均有分得槍枝;我確定陳立翔帶兩支瓦斯槍上車,陳立翔在金龍市場停車場上車時有把槍帶上我們車子,並說這兩把槍是瓦斯槍,他下車之後就先把我和徐雲漢的兩把槍和兩把瓦斯槍都帶回去,所以當時陳立翔一離開車上就沒有槍等語(見偵字第6869號卷第225 頁、第347 頁、第517 頁、第519 頁、第551 頁)等語對照以觀,並佐以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 年8 月2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汐止分局轄內中興、康寧街口鬥毆及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有關黑色車輛被查獲時系爭槍彈、空氣槍及其彈匣所分布之位置(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足以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張維祐、徐雲漢、林家宏、林志堅於107 年4 月25日20時許,在金龍市場停車場內,確有陸續上被告王隆賢所駕駛之紅色車輛,並各自從被告王隆賢處受領1 把槍枝,數量合計共4 把槍枝,其中有2 把槍枝彈匣內裝有子彈。
⑵被告張維祐、徐雲漢自被告王隆賢所受領之槍彈,已由被告陳立翔裝入咖啡色側背包攜帶回家,並於107 年4 月26日凌晨再次攜至黑色車輛內;被告林志堅、林家宏自被告王隆賢所受領之改造手槍或子彈,均裝入被告林家宏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內,被告林家宏在離開白色車輛後均背著該背包,直至前開時間搭乘黑色車輛時,始攜入黑色車輛內,被告林家宏並坐在黑色車輛副駕駛座後方,該側背包亦置在該座位之腳踏墊上。
⑶被告張維祐於107 年4 月26日10時24分許,因遭被告王隆賢持刀砍傷而駕駛黑色車輛前往汐止國泰醫院就醫,經警方到場了解,並徵得被告張維祐同意搜索該車時,該車裡除有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外,尚有空氣槍2 把及彈匣2 個,而依被告張維祐於偵查時之證述,被告陳立翔有帶兩支瓦斯槍上黑色車輛等情(已如前述),所以,黑色車輛所查扣之4 支改造手槍,乃為被告張維祐、徐雲漢、林家宏、林志堅分別自被告王隆賢處所受領分配。
⑷被告林家宏搭乘黑色車輛時,其所背負支配之黑包側背包內,裝有被告林志堅及被告林家宏自己分別自被告王隆賢所受領之改造手槍或子彈。而警察自前開黑色側背包內所查扣之空氣槍1 把,應係被告陳立翔所持有,在被告林家宏搭乘黑色車輛時,置放在該包包內。
⑸被告張維祐自承其自被告王隆賢處所受領之槍枝為貝瑞塔92手槍,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確為「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酌以被告陳立翔於偵查時亦坦承有帶兩把槍回家,並攜回黑色車輛內,嗣後有拿出1 把槍放在駕駛座腳踏墊上等語(見偵緝字第772 號卷第147 頁、第149 頁),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彈,為被告張維祐所受領而與被告王隆賢共同持有。至於被告陳立翔置放在黑色車輛後面之咖啡色側背包內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彈,在排除附表一編號1 為被告張維祐所受領後,自係被告徐雲漢自被告王隆賢處所受領,而為其與被告王隆賢所共同持有。
⑹置放在被告林家宏所有黑色側背包內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槍彈,為被告林家宏自被告王隆賢所受領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核與前開卷證相符,其前開自白堪以採信。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槍彈,當為被告林家宏與被告王隆賢所共同持有甚明。
⑺黑色車輛之4 把改造手槍,扣除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3 分別為被告張維祐、徐雲漢、林家宏所受領外,再參以附表一編號4 之改造手槍經警查獲時,乃置放在駕駛座後面之置物袋內,緊鄰被告林家宏所坐之位置等情,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改造手槍確為被告林志堅自被告王隆賢處所受領,並與被告王隆賢共同持有。又被告林志堅搭乘白色車輛時,尚有保管被告林家宏所有,裝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槍彈之黑色側背包,且被告林志堅尚有持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下車等情,業據被告林志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86頁),則被告林志堅於其等離開金龍市場停車場後,直至其離開白色車輛前,尚有與被告林家宏、王隆賢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槍彈。
5、被告徐雲漢、林志堅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前開空氣槍乃係被告陳立翔攜帶放在黑色車輛內,已如前述,則被告徐雲漢所指其係持有被告林家宏黑色側背包內之空氣槍云云,顯非事實;況且,被告徐雲漢於偵查時已自承:我拿到1 把槍後放到林家宏包包內,是王隆賢給我的,後來回到黑色車輛時有把槍從林家宏包包裡拿出來,之後隨意放在黑色車輛上等語(見他字第1983號卷一第281 頁、第282 頁),核與前開所認定之事實相符,是被告徐雲漢翻異前供,否認犯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林志堅確與被告王隆賢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改造手槍,已如前述,而被告林志堅確有自被告王隆賢處受領槍枝等情,亦據被告王隆賢、徐雲漢、張維祐於偵查時、被告林家宏於警詢時供稱明確,其等既曾於事發當時聚集在金龍市場停車場,意欲共同為被告王隆賢遭嗆聲之事出氣,則被告王隆賢、徐雲漢、張維祐、林家宏等人實無必要故意虛編事實誣陷被告林志堅,無端使被告林志堅背負無故持有改造手槍之罪責,被告王隆賢、徐雲漢、張維祐、林家宏前開所述,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林志堅前開所辯,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至於被告林家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述,核屬虛偽之詞,已如前述,自不足為被告林志堅有利認定之依據。
⑶被告王隆賢確有於前開時、地發槍給被告徐雲漢、張維祐、林家宏、林志堅等人,均已據被告徐雲漢、張維祐、林家宏等人供承明確,已如前述;此外,被告王隆賢於偵查時亦坦承分槍給被告徐雲漢、張維祐、林家宏、林志堅(已如前述),則其事後改稱沒有發槍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6、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王隆賢前開寄藏系爭槍彈、被告徐雲漢、張維祐、林家宏、林志堅等人共同持有前開改造手槍或子彈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又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林志堅之辯護人另聲請向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調取被告林志堅於107 年間之就診紀錄,證明被告林志堅於被告林家宏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之過程中,固有亮出被告林家宏放置於車內之搶枝,然未將該槍枝上膛等情,經核已無必要,應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王隆賢前開恐嚇被害人吳振豪之事實,業據被告王隆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87頁),核與被害人吳振豪於偵查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字第7184號卷二第283 頁至第285 頁),並有被害人吳振豪所提出其所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單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184號卷二第173 頁),足見被告王隆賢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王隆賢此部分之恐嚇危安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四部分:被告王隆賢、林家宏前開傷害告訴人吳宗哲之事實,業據被告王隆賢、林家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87頁,核與告訴人吳宗哲之指訴相符(見偵字第7184號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第289 頁至第291 頁),並有告訴人吳宗哲所提出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184號卷一第265 頁、他字第1983號卷一第58頁),足見被告王隆賢、林家宏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王隆賢、林家宏此部分傷害犯行,堪可認定。
四、事實欄五部分:被告王隆賢持槍恐嚇後,隨即持刀砍傷被告張維祐之事實,業據被告王隆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87頁),核與被告張維祐之指訴相符(見他字第1983號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並有被告張維祐所提出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黏貼照片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869號卷第105頁、他字第1983號卷一第98頁至第103 頁),復有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足資佐證,足見被告王隆賢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王隆賢此部分恐嚇、傷害犯行,已可認定。
五、事實欄六部分:被告徐雲漢施用甲基安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徐雲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202號卷第14頁、第57頁、第59頁,本院卷三第89頁),而被告徐雲漢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徐雲漢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業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202號卷第37頁、第91頁),復有扣案附表四所示之毒品足資佐證(相關證據詳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並有現場照片2 張、毒品包秤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202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3頁、第35頁),足見被告徐雲漢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徐雲漢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六、事實欄七部分:被告王隆賢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王隆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199號卷第25頁、第117 頁,本院卷三第88頁),而被告王隆賢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王隆賢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業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199號卷第93頁、第151 頁),復有扣案附表五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器足資佐證(相關證據詳如附表五「備註」欄所示),並有毒品包秤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199號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91頁、第147 頁),足見被告王隆賢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王隆賢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王隆賢、林家宏前開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為高。是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王隆賢、林家宏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王隆賢、林家宏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彈,其持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寄藏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查被告王隆賢之所以會持有系爭槍彈,乃係受友人「黎彥成」之託付保管,供做「黎彥成」向被告王隆賢借款之擔保,足見被告王隆賢係受「黎彥成」之委託代為藏放系爭槍彈,核其等所犯之罪名分述如下:
(一)被告王隆賢所犯之罪名,均詳如附表六所示。
(二)被告林家宏、徐雲漢所犯之罪名,分別詳如附表七、附表八所示。
(三)被告張維祐、林志堅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三、被告王隆賢係受他人之寄託而藏放系爭槍彈,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毋須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王隆賢對被告張維祐為傷害犯行時,同時同地基於恐嚇之故意,朝被告張維祐所在之黑色車輛開搶並恫稱要給被告張維祐死之言語,固另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王隆賢在恐嚇被告張維祐後,同時再對被告張維祐實施持刀砍傷之傷害行為,則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隆賢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徐雲漢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為行,分別為其等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起訴書就被告林家宏所犯之罪嫌,雖未列舉被告林家宏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王隆賢與林家宏2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家宏徒手...一齊毆打吳宗哲,致吳宗哲受有...之傷害」等語,足見被告林家宏涉犯傷害告訴人吳宗哲犯嫌,已為起訴書所起訴之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所謂持有槍、彈,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被告王隆賢持有系爭槍彈犯行,與被告陳立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維祐持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彈犯行,與被告王隆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徐雲漢持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槍彈犯行與被告王隆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林家宏持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槍彈犯行與被告王隆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林志堅持有附表一編號4 所示改造手槍犯行與被告王隆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張維祐、徐雲漢就持有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槍彈犯行,分別與被告陳立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志堅就持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槍彈犯行,與被告林家宏、王隆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隆賢與被告林家宏就前開傷害犯行(即事實欄四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本案被告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本案被告同時寄藏,或同時持有之改造手槍或子彈數量不止單一,因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王隆賢以一行為同時寄藏系爭槍彈,被告張維祐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彈,被告徐雲漢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槍彈,被告林家宏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槍彈,被告林志堅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所示槍彈,而同時觸犯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所規定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王隆賢部分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他被告則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王隆賢於前開時、地,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施用海洛因罪處斷。
七、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規定定有明文。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被告林家宏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家宏於107 年5 月4 日經警方拘提到案後,在警方未確實知悉被告林家宏曾持有槍彈之情況下,主動告知警方之前曾持有改造槍枝1 把及槍內子彈情事,並告知警方該槍枝及其他車上槍枝均係被告王隆賢所有,請審酌被告林家宏是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確實涉有本案持有槍彈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自己曾持有槍枝1 把及槍內子彈,而符合自首規定;退步言之,雖然被告林家宏到案前,已有被告張維祐、證人朱振豪到案,然綜觀該等2 人之供述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林家宏持有槍枝;況且,黑色車輛內所查扣之槍枝並非全部具有殺傷力,是被告林家宏之前開供述,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惟查,被告林家宏於107 年5 月3 日18時2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將之拘提到案時,警察已於107 年4 月26日10時24分開始勘察採證黑色車輛,發現黑色車輛內有多支槍枝及子彈,採證完畢後即於當日13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國泰醫院逮捕被告張維祐,而被告張維祐經警逮捕後之同年4 月27日10時許,接受警察詢問製作筆錄時,即已供述:搭乘黑色車輛者有被告徐雲漢、林家宏等語(偵字第7184號卷一第11頁、第12頁、他字第1983號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足見司法警察早於108 年4月27日,即從被告張維祐處得知被告林家宏涉有持有槍彈嫌疑,此可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107 年4 月30日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34595號函,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可證(見他字第1983號卷一第3 頁)益可證明。基此,被告林家宏於107 年5 月4 日接受警察詢問時坦承其持有槍枝犯行之前,警察早已發覺其涉犯本案持有槍彈嫌疑,是被告林家宏前開所述,僅能該當自白,尚難該當刑法自首之規定。被告林家宏之辯護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被告林家宏有利認定之依據。
八、累犯之認定:
(一)被告張維祐前於102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並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並確定,前開罪刑復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中第1 次有期徒刑4 月部分,已於裁定應執行刑前之102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有期徒刑2 月部分,則於104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傷害與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680號、105 年度訴字第606 號,本院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3 月,嗣並確定,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6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被告林家宏已有執行之前科紀錄,分述如下:
⒈103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並確定,103 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104 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⒉103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並確定;復於104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並確定;前開2罪刑並經本院以104 年聲字第1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8 月1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3月31日。
⒊104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嗣並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4 月1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9 月30 日。
⒋104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並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11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4月9 日。
⒌104 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並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4 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9 月9 日。
⒍104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並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9 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2 月9 日。
⒎104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並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7 年2 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12月9 日。
⒏前開⒉⒊⒋⒌⒍⒎等罪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104 年8 月1 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7 月10日,107 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106 年6 月8 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在假釋出監之前,前開⒉⒊⒋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林志堅前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原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並確定,105 年9月4 日刑期起算,入監執行,106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
(四)被告張維祐、林家宏、林志堅等人之前開前科紀錄,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張維祐、林家宏、林志堅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固有不同,然被告張維祐、林家宏、林志堅均於106 年間執行完畢,不知謹慎自持,未久就再犯本案,違背法規範之惡性更較先前所犯之罪為重,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致被告張維祐、林家宏、林志堅對法律之服從性低落,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案罪名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九、爰審酌被告王隆賢未經許可寄藏系爭槍彈,被告徐雲漢、林家宏、張維祐、林志堅分別與被告王隆賢共同持有槍彈之數量,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尤其被告王隆賢僅因嚥不下遭「阿滿」、「阿俊」嗆聲之悶氣,即邀集本案其他被告意欲分持系爭槍彈聚眾鬧事,擁槍自重,實屬不該;被告王隆賢駕車離開金龍市場停車場後,或因巷弄狹窄通行不易,或因阻擋大樓出入口,而遭行人指正,即無端持槍恐嚇被害人吳振豪,復持橡皮塑膠警棍毆打告訴人吳宗哲,而同行之被告林家宏見此亦與被告王隆賢共同毆打告訴人吳宗哲,致告訴人吳宗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製造紛亂,引起路人之恐慌與不安;被告王隆賢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徐雲漢歷經觀察、勒戒後,又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被告王隆賢、徐雲漢之意志不堅,且其等2 人行為態樣乃係以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暨被告王隆賢、徐雲漢、林家宏、張維祐、林志堅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手段,並審酌被告王隆賢、徐雲漢、林家宏、張維祐、林志堅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本院卷三第90頁);被告王隆賢、張維祐犯後尚能坦承不諱;被告林志堅、徐雲漢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林家宏犯罪後雖能坦承不諱,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審判長提醒其注意在法庭上之言語,卻以「不然要怎樣」、「記載就記啊」等不耐之態度回應(見本院卷二第 19 頁),難認其已有悔悟之情;此外,被告王隆賢、林家宏迄今仍未取得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王隆賢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考量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前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被告王隆賢所犯之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之犯行,不僅擁槍自重,甚至企圖持槍糾眾尋仇,製造紛亂,影響治安至鉅,是其等所為,核無堪予憫恕可言,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十、沒收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均為被告王隆賢所持有、寄藏,且分別為被告張維祐、徐雲漢、林家宏、林志堅共同持有,已如前述,且等該改造手槍,亦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各該持有之被告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均已因鑑定試射擊發,而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黑色側背包,為被告林家宏所有,業據被告林家宏供承明確,該扣案物又為被告林家宏與被告王隆賢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槍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王隆賢用以恐嚇被告張維祐所用之物,且被告王隆賢於使用後,隨即將之丟棄在臺北市○○區○道路0 號旁花圃,而經警於107 年5 月4 日19時40分許查獲,足見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乃為被告王隆賢所支配管領,而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王隆賢、徐雲漢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或塑膠袋,因與內含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包裝袋或包裝塑膠袋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扣案之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因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該扣案物已全部用於鑑定,鑑定後已無剩餘,自毋需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因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該塑膠袋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扣案之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王隆賢所有,且為被告王隆賢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隆賢供承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王隆賢用以恐嚇被害人吳振豪所使用之槍枝及用以傷害告訴人吳宗哲所使用之橡皮塑膠警棍,雖均為被告王隆賢所用之物,然因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八)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王隆賢、張維祐、徐雲漢、林家宏、林志堅犯罪所用、預備犯罪、犯罪所得之物,而與該等被告無涉,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判決: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隆賢因故與他人發生口角衝突,欲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找他人尋釁,遂於107 年4 月25日20時許,與被告張維祐、徐雲漢、林家宏、林志堅相約在金龍市場停車場,王隆賢遂將系爭槍彈分別交付被告張維祐、徐雲漢、林家宏、林志堅,使其等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之,因認被告張維祐除與被告王隆賢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彈外,尚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槍彈;被告徐雲漢除與被告王隆賢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彈外,尚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槍彈;被告林家宏除與被告王隆賢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槍彈外,尚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槍彈;被告林志堅除與被告王隆賢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改造手槍,與被告王隆賢、林家宏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槍彈外,尚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槍彈,因認被告張維祐、徐雲漢、林家宏、林志堅此部分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張維祐、徐雲漢、林家宏、林志堅並未與被告王隆賢共同持有系爭槍彈,實際上是被告張維祐與被告王隆賢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彈,被告徐雲漢與被告王隆賢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彈,被告林家宏與被告王隆賢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槍彈,被告林志堅與被告王隆賢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改造手槍,復與被告王隆賢、林家宏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槍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公訴人前開所指,尚乏證據證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張維祐、徐雲漢、林家宏、林志堅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隆賢於107 年4 月26日12時50分許,與趙若穎(所涉毀損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入住薇星旅館有限公司(下稱薇星公司)所屬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薇星汽車旅館805 號房,然被告王隆賢因與他人在電話中發生爭吵而憤怒難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6日12時50分許至同年月27日15時11分許間某時,在上址房間內,持椅子砸損薇星公司所有置放於該房間內之電視螢幕1 臺,並以不詳方式毀損木造牆壁,致該房間內之電視、牆壁與椅子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薇星公司。嗣薇星汽車旅館部主任朱治維於107 年4 月27日15時20分許王隆賢退房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破壞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王隆賢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告訴人薇星公司告訴被告王隆賢毀損他人物品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薇星公司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本院卷三第205 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丙、應適用的法條: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
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參、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肆、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刑法第305 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 │備 註│ ├──┼─────────────┼──────────┤ │ 1 │改造手槍 1 枝(含彈匣),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係仿 BERETTA 廠 92FS 型半 │ 察局107 年5 月25日│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刑鑑字第1070039902│ │ │造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號鑑定書(他字第19│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83號卷二第202 頁至│ │ │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1103│ 第213 頁)、內政部│ │ │013134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8 年6 月13日刑鑑字│ │ │彈匣內有具殺傷力之口徑0.38│ 第0000000000號函(│ │ │0 吋制式子彈 1 顆(業經試 │ 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 │ │射)。 │ )。 │ │ │ │2.對照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局汐止分局107 年8 │ │ │ │ 月23日新北警汐刑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所│ │ │ │ 附之「汐止分局轄內│ │ │ │ 中興、康寧街口鬥毆│ │ │ │ 及槍擊案現場勘察報│ │ │ │ 告」(見他字第1983│ │ │ │ 號卷二第21頁至第18│ │ │ │ 5 頁),手槍部分之│ │ │ │ 現場編號為A11 ,查│ │ │ │ 獲時置放在黑色車輛│ │ │ │ 駕駛座踏墊上;子彈│ │ │ │ 部分之現場編號為A1│ │ │ │ 1-6 ,查獲時置放在│ │ │ │ 前開改造手槍(即A1│ │ │ │ 1 )彈匣內。 │ ├──┼─────────────┼──────────┤ │ 2 │改造手槍 1 枝(含彈匣),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察局107 年5 月25日│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刑鑑字第1070039902│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號鑑定書(他字第19│ │ │使用,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 83號卷二第202 頁至│ │ │號0000000000)。 │ 第213 頁)、內政部│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彈匣內有具殺傷力之口徑 9mm│ 8 年6 月13日刑鑑字│ │ │制式子彈 3 顆、具殺傷力之 │ 第0000000000號函(│ │ │口徑 8.7 mm 非制式子彈 5顆│ 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 │ │、具殺傷力之口徑 8.9mm非制│ )。 │ │ │式子彈 1 顆(均經試射)。 │2.對照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局汐止分局107 年8 │ │ │ │ 月23日新北警汐刑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所│ │ │ │ 附之「汐止分局轄內│ │ │ │ 中興、康寧街口鬥毆│ │ │ │ 及槍擊案現場勘察報│ │ │ │ 告」(見他字第1983│ │ │ │ 號卷二第21頁至第18│ │ │ │ 5 頁),手槍部分之│ │ │ │ 現場編號為A17 ,查│ │ │ │ 獲時置放在黑色車輛│ │ │ │ 左後座腳踏墊上咖啡│ │ │ │ 色側背包內;子彈部│ │ │ │ 分之現場編號為 A17│ │ │ │ -4 至 A17-15,查獲│ │ │ │ 時置放在前開改造手│ │ │ │ 槍(即編號 A17 ) │ │ │ │ 彈匣內。 │ ├──┼─────────────┼──────────┤ │ 3 │改造手槍 1 枝(含彈匣),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係仿BERETTA 廠92S 型半自動│ 察局107 年5 月25日│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刑鑑字第1070039902│ │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號鑑定書(他字第19│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 83號卷二第202 頁至│ │ │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第213 頁)、內政部│ │ │37)。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8 年6 月13日刑鑑字│ │ │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 第0000000000號函(│ │ │4 顆、具殺傷力之由口徑9 mm│ 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 │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0mm │ )。 │ │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顆、│2.對照新北市政府警察│ │ │具殺傷力之口徑8.8mm 非制式│ 局汐止分局107 年8 │ │ │子彈1 顆、具殺傷力之口徑8.│ 月23日新北警汐刑字│ │ │9 mm 非制式子彈 2 顆(均經│ 第0000000000號函所│ │ │試射)。 │ 附之「汐止分局轄內│ │ │ │ 中興、康寧街口鬥毆│ │ │ │ 及槍擊案現場勘察報│ │ │ │ 告」(見他字第1983│ │ │ │ 號卷二第21頁至第18│ │ │ │ 5 頁),手槍部分之│ │ │ │ 現場編號為A23 ;子│ │ │ │ 彈部分之現場編號為│ │ │ │ A30 。前開槍彈查獲│ │ │ │ 時均分別置放在黑色│ │ │ │ 車輛右後座腳踏墊上│ │ │ │ 黑色側背包內。 │ ├──┼─────────────┼──────────┤ │ 4 │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係│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改造手槍,仿GLOCK 廠27型半│ 察局107 年5 月25日│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刑鑑字第1070039902│ │ │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 號鑑定書(他字第19│ │ │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槍枝│ 23號卷二第202 頁至│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第213 頁)。 │ │ │ │2.對照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局汐止分局107 年8 │ │ │ │ 月23日新北警汐刑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所│ │ │ │ 附之「汐止分局轄內│ │ │ │ 中興、康寧街口鬥毆│ │ │ │ 及槍擊案現場勘察報│ │ │ │ 告」(見他字第1983│ │ │ │ 號卷二第21頁至第18│ │ │ │ 5 頁),手槍部分之│ │ │ │ 現場編號為A15 ,查│ │ │ │ 獲時置放在黑色車輛│ │ │ │ 駕駛座後面之置物袋│ │ │ │ 內。 │ └──┴─────────────┴──────────┘ 附表二: ┌──┬─────────────┬──────────┐ │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 │備 註│ ├──┼─────────────┼──────────┤ │ 1 │側背包(黑色) │置放在黑色車輛右後座│ │ │ │腳踏墊上;為被告林家│ │ │ │宏所有,且為被告林家│ │ │ │宏前開共同持有槍彈所│ │ │ │用之物。 │ └──┴─────────────┴──────────┘ 附表三: ┌──┬─────────────┬──────────┐ │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 │備 註│ ├──┼─────────────┼──────────┤ │ 1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0000000000,不含彈匣) │ 察局107 年6 月27日│ │ │ │ 刑鑑字第1070046085│ │ │ │ 號鑑定書認係改造手│ │ │ │ 槍,由仿半自動手製│ │ │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 │ 金屬槍管而成,因扳│ │ │ │ 機連動擊錘打擊功能│ │ │ │ 損壞,無法供擊發適│ │ │ │ 用子彈使用,不具殺│ │ │ │ 傷力(他字第1983號│ │ │ │ 卷二第222 頁)。 │ │ │ │2.被告王隆賢所有,且│ │ │ │ 為被告王隆賢前開對│ │ │ │ 被告張維祐犯恐嚇罪│ │ │ │ 所用之物。 │ └──┴─────────────┴──────────┘ 附表四: ┌──┬─────────────┬──────────┐ │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 │備 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塑膠│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 │ │袋1 個,淨重0.3539公克,驗│6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 │ │餘淨重0.3524公克)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 │ │定書(毒偵字第1202號│ │ │ │卷第97頁) │ └──┴─────────────┴──────────┘ 附表五: ┌──┬─────────────┬──────────┐ │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 │備 註│ ├──┼─────────────┼──────────┤ │ 1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驗餘淨重0.71公克,空包裝重│實驗室107 年6 月5 日│ │ │0. 29 公克) │調科壹字第1072301386│ │ │ │0 號鑑定書(毒偵第11│ │ │ │99號卷第157頁) │ ├──┼─────────────┼──────────┤ │ 2 │甲基安非他命20包(含塑膠袋│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 │ │20個,淨重15.4965 公克,驗│6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 │ │餘淨重15.4686 公克)、1 包│C0000000號、第C80502│ │ │(含塑膠袋1 個,淨重0.5477│37Q 毒品成分鑑定書(│ │ │公克,驗餘淨重0.5356公克)│偵字第7333號卷第147 │ │ │ │頁至第155頁)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塑膠袋│同上 │ │ │1 個,摻雜彩色顆粒之膚色粉│ │ │ │末,淨重0.2183公克,已全部│ │ │ │用於鑑定,鑑定後已無剩餘)│ │ ├──┼─────────────┼──────────┤ │ 4 │吸食器1 組(臺北榮民總醫院│1.被告王隆賢所有,且│ │ │鑑定書記載為2 組) │ 為被告王隆賢施用海│ │ │ │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 │ 所用之物。 │ │ │ │2.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 │ │ │ 年6 月20日北榮毒鑑│ │ │ │ 字第C0000000號、第│ │ │ │ C0000000Q 毒品成分│ │ │ │ 鑑定書(偵字第7333│ │ │ │ 號卷第147頁至第155│ │ │ │ 頁),經以乙醇溶液│ │ │ │ 沖洗吸食器,沖洗液│ │ │ │ 進行鑑驗分析結果檢│ │ │ │ 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附表六: ┌───┬───────────────────────┐ │被 告│所 犯 法 條 │ ├───┼───────────────────────┤ │王隆賢│1.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 │ 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 │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 │2.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 │ 罪。 │ │ │3.事實欄四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 │ 傷害罪。 │ │ │4.事實欄五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 │ 傷害罪。 │ │ │5.事實欄七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 │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 └───┴───────────────────────┘ 附表七: ┌───┬───────────────────────┐ │被 告│所 犯 法 條 │ ├───┼───────────────────────┤ │林家宏│1.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 │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 │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 │2.事實欄四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 │ 傷害罪。 │ └───┴───────────────────────┘ 附表八: ┌───┬───────────────────────┐ │被 告│所 犯 法 條 │ ├───┼───────────────────────┤ │徐雲漢│1.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 │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 │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 │2.事實欄六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 │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