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家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宏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判決、第2369號判決、105 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判決、105 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判決、第40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罪經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就如附表所示6 罪,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105 年10月28日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 至2 之備註欄應補充為如附表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1 │2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1日 │ ├────┼───────────┼───────────┼───────────┤ │犯罪日期│104年7月12日 │104年7月16日 │104年7月30日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9604、毒│104 年度偵字第9604、毒│104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 │ │ │偵字第2171、2158 號 │偵字第2171、2158 號 │ │ ├─┬──┼───────────┼───────────┼───────────┤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369號 │ │實├──┼───────────┼───────────┼───────────┤ │審│判決│104年11月27日 │104年11月27日 │104年12月9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369號 │ │決├──┼───────────┼───────────┼───────────┤ │ │確定│104年12月15日 │104年12月15日 │105年1月12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年度執字第340號 │105年度執字第340號 │105年度執字第580號 │ │ ├───────────┴───────────┤ │ │ │編號1 至2 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361│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 │ │ │ │ │ └────┴───────────────────────┴───────────┘ ┌────┬───────────┬───────────┬───────────┐ │編 號│4 │5 │6 │ ├────┼───────────┼───────────┼───────────┤ │罪 名│藥事法 │妨害自由 │傷害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0月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1日 │ │ ├────┼───────────┼───────────┼───────────┤ │犯罪日期│104年7月5日 │104年7月9日 │104年7月11日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0004號 │104 年度偵字第1413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1523號 │ │ │ │ │ │ ├─┬──┼───────────┼───────────┼───────────┤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409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 │實├──┼───────────┼───────────┼───────────┤ │審│判決│105年2月23日 │105年8月12日 │105年10月18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409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 │決├──┼───────────┼───────────┼───────────┤ │ │確定│105年3月29日 │105年9月20日 │105年11月15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否 │ 是 │ 否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年度執字第1850號 │105年度執字第5845號 │106 年度執字第29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