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604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第2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塑膠刮勺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6日6 、7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上之龍之谷網咖店內,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8 時4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其住處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刮勺1 支、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月12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 年7 月13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99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865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月16日6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 年7 月17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台加油站前查獲,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1,72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家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林家宏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
1、被告林家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9604號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
2、證人即被告母親葉蓉臻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9604號偵卷第6 至8 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9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之塑膠刮勺照片1 張(9604號偵卷第18至20頁、第22頁、第44頁)。
4、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刮勺1 支。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1、被告林家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9604號偵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2821)各1 份(3066號偵卷第2至3頁)。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
1、被告林家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9604號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各1 份(2171號偵卷第14頁、第16頁)。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林家宏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二)及一、(三)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林家宏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林家宏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易滋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爰依犯罪時間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塑膠刮勺1 支,經送鑑定後,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9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9604號偵卷第44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因毒品無法與塑膠刮勺析離,故均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為被告林家宏所有,供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