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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揚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52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有下列前科:

(一)因犯數罪,接續執行至民國105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1.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103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連同前述4 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刑,送監接續執行至104 年4 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時兩案均尚未執行完畢),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在外;

4.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5.嗣丙○○到案後,先入監執行撤銷前開假釋後所餘之殘刑計有期徒刑4 月又16日,於105 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7 月19日就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訴後由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4 月、6 月、4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述數案在丙○○於105年10月26日到案後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其於104 年7 月11日下午,因友人甲○○表示欲前去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之「御丞傢飾店」,尋找其前女友陳宥妘,遂與丁○○、乙○○陪同甲○○,4 人共乘7223-B5 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下午前往上址「御丞傢飾店」後,先由甲○○在店外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宥妘見面,然遭陳宥妘拒絕,詎甲○○為逼使陳宥妘出面,竟再傳送「那你同事倒楣了」、「抱歉了」等簡訊給陳宥妘後,4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當日(7 月11日)下午1 時40分許,相偕進入上址傢飾店內,先向店員戊○○稍事查詢陳宥妘所在後,隨即由甲○○持預藏之棍棒1 支(未扣案),丁○○則持現場擺放之椅子1 把,2人在該處接續毆擊戊○○,過程中丁○○復單獨基於毀損犯意,持戊○○之手機砸向戊○○,致該手機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旋戊○○覷隙欲逃離現場,然為在旁守候之丙○○、乙○○合力抓回,丙○○、乙○○並再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在該處共同徒手毆打戊○○,至戊○○掙脫後逃往1 樓,4 人始罷手離開現場;戊○○因此受有頭部、右前臂、腰部、上唇及頸部鈍挫傷合併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甲○○、丁○○及乙○○均由本院先行審結)。

三、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與甲○○、丁○○及乙○○共同傷害戊○○之犯行不諱,核與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其被害之情節,共犯甲○○、丁○○、乙○○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渠等共同行兇之情節,均屬相符,再者,陳宥妘於警詢中指稱略以:甲○○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伊若不到地下停車場,則伊同事就倒楣等語,亦可佐證被告前開自白不虛,又戊○○受有頭部、右前臂、腰部、上唇及頸部鈍挫傷合併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一節,則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此外,復有現場照片8 張、甲○○與陳宥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等行兇過程之翻拍照片共23張、臺灣三星客戶服務中心報修單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甲○○、丁○○、乙○○共同進入案發地點後,先由甲○○持棍棒,丁○○則接續持椅子、手機,共同毆打戊○○,隨後再由被告與乙○○接手毆打戊○○,上開行兇過程,係其4 人基於一個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且同係侵害戊○○1 人之身體法益,在社會觀念上無從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包括的予以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與甲○○、丁○○、乙○○就上揭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如前述,渠4 人應均為共同正犯;至丁○○毀損戊○○之手機部分,因該手機係丁○○於店內隨手拾執,在砸向戊○○後落地毀損,此經戊○○陳明在卷(偵查卷第152 頁),事出突然,是丁○○前開毀損犯行,當非被告等其餘3 名共犯事前所能預見,衡情自非渠等犯意連絡之範圍,故丁○○此部分毀損犯行,應由其單獨負責,與被告無關,併此敘明。爰審酌本件犯罪起因於甲○○欲尋找陳宥妘不果,為逼使陳宥妘出面,乃糾眾對無辜之戊○○施暴,此觀甲○○在行兇前,猶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那你同事倒楣了」、「抱歉了」等訊息給陳宥妘一節自明(偵查卷第40頁),雖被告僅係隨聲附和,並非首謀倡議,然觀諸被告可以輕率隨甲○○進入他人處所,恣意行兇一節,除堪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以外,並足認其平日即與其餘共犯以朋黨自居,糾眾橫行,法紀觀念蕩然,再者,本件案發時間係下午約1 、2 時許,案發地點在普通商家,顯非僻靜所在,準此,被告及甲○○等人在光天化日之下,可以不顧旁人眼光,聚眾公然以暴力逞兇,渠等犯罪手段,也堪稱可議,何況戊○○與被告等人均無糾葛,至多僅為陳宥妘工作之同事而已,此經戊○○陳明在卷,而觀諸甲○○傳送給陳宥妘之前述訊息內容,可知被告等人入店行兇,用意純在逼使陳宥妘出面,並非刻意選擇戊○○為下手對象,據上可知被告所為,非僅對無關之第三人戊○○施暴,並已間接騷擾到陳宥妘,其結果更已影響附近之商家公安,而戊○○無端受害,非惟傷勢不輕,心理上亦因此承受莫大恐懼,雖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被告迄今尚未能與戊○○和解,而戊○○則表示不願與被告等人和解,請依法處理等語,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甲○○行兇所用之棍棒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沒收,至丁○○行兇所用之椅子、手機,本即其在店內隨手取得,此經丁○○與戊○○分別陳明在卷,顯非丁○○或其他共犯之物,亦不需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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