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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郭毓洲沈揚仁林靜芬蔡憲德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43號

上訴人
賴俊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事實一之(一)所載上訴人犯非法寄藏槍、彈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賴俊環有如其事實一之(一)所載,於民國97年1 月14日至98年2 月7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其友人孫二信(已於104 年6 月21日死亡)之委託,代為保管其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及制式子彈6 顆(下稱本案槍、彈),隨即將之藏放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之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就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98年間受孫二信之委託保管本案槍、彈後,自98年2 月24日起至107 年1 月11日在監執行期間,並未實際持有上開槍、彈。伊於109 年4 月1 日攜帶本案槍、彈外出,本為將之丟棄,惟當日酒後聽聞女兒與賴聖哲因故發生爭吵,一時失慮始持槍前往犯事。上訴人僅單純受託保管本案槍、彈,除109 年4 月1 日外,未曾使用上述槍、彈,犯罪之惡性及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且伊犯後已知錯,並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第一審對上訴人本件所犯非法寄藏槍、彈部分,於量刑時以其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10萬元,既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核屬合法適當之理由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8 至9 頁),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上開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事實一之(三)所載上訴人犯普通傷害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110 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條項後段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 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件係於前述修法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規定,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之規定。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依上述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就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一之(三)所示之傷害犯行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二、查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於110 年4 月16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僅敘述其對於原判決事實一之(一)所示非法寄藏槍、彈罪部分不服之理由,對於其所犯如其事實一之(三)所載普通傷害罪部分,並未敘述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書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普通傷害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參、原判決事實一之(二)所載上訴人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原審於110 年4 月20日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69 至170 頁),該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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