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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吳信銘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

上訴人
黃乙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6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乙平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次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9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復就第一審對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認皆屬妥適而予維持,亦敘明其刑罰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而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亦稱合法適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謂: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原判決仍予維持,因而不服云云,除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言不服外,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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