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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87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李麗珠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87號

上訴人
張軍堂
上訴人
原審辯護人
兼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44、247、253、254、257、273 號),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軍堂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就事實一之(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15部分,由黃建程持上訴人交予連性輝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經由連性輝轉交上訴人;事實一之(二)即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由上訴人指示廖家霈、陳柏璁、王凱弘等人以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予廖家霈轉交上訴人;事實一之(三)即附表一編號8 至14部分,由葉家弘持上訴人交予不詳姓名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交予上訴人之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15次之犯行(上訴人之本案行為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詳第一審判決第15至16頁,亦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詳原判決第4 頁),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15罪刑(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複數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無從互為補強證據。就本案整體犯罪事實而言,均屬同一犯罪集團之犯罪,原判決以連性輝等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於自己參與部分供述上訴人自尋找車手至收取詐得款項等行為模式,均相類似,而得互為參佐,顯係單以共犯之自白認定上訴人有本案犯行,自有未當。郭冠宏並非本案共犯,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廖家霈、陳柏璁指控其與上訴人共同指示渠等提領款項等情不實等語,原審卻不予採信,有違證據證法則。連性輝就本件其涉案部分究係受上訴人或綽號「小白」之吳宗學指示所為,所證前後不一。黃建程亦曾供稱,實係吳宗學介紹其與連性輝認識,而其領得款項交予連性輝後,連性輝交予何人伊不知情等語。葉家弘就其於106年5月18日提領款項後是否有領到報酬,前後供述不一;廖家霈雖證稱其將領得款項交予上訴人與郭冠宏,惟迄今無法指認上訴人與郭冠宏之樣貌,足認上開共犯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原判決未究明上開瑕疵前,逕將其等證言採為判決基礎,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惟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疑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已說明:現今社會上之詐欺集團均有一定組織架構,集團核心或位階較高之成員常隱身幕後指揮運作,並未如一般車手須前往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所在地負責操作領款,較易被人發覺或遭監視錄影設備拍下身形面貌,查緝誠屬不易。故在現場負責領款而遭循線查獲之共犯或同案被告,其自白犯罪事實或陳述參與成員、操作方式等供詞,實為認定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若有其他足資參佐之間接證據以證明其等供述之真實性,本於經驗、論理法則而為判斷,自非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原判決依憑本案各該次共犯連性輝、黃建程、廖家霈、陳柏璁、王凱弘、葉家弘之證述,附表三所示證據,及比對上訴人在社群媒體使用暱稱(路太平)之臉書網頁列印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案1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復敘明:上訴人就本案3 部分犯罪事實,各部分犯行之行為人與被害人均不相同,自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認定共犯為何。再第一審判決已說明:黃建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與連性輝於偵查中及第一審理時證述互核一致,即黃建程所持以領款之提款卡係上訴人交予連性輝,而黃建程提領款項後亦交由連性輝轉交上訴人(見第一審判決第4至6頁)。廖家霈與上訴人為國中學長學弟關係,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不確定是否將款項交予上訴人等語,應係迴護之詞(見第一審判決第10頁)。而葉家弘已證稱,確有依上訴人指示為本件提款行為後交付上訴人等語(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是依事實一之(一)之共犯連性輝、黃建程、事實一之(二)之共犯廖家霈、陳柏璁,及事實一之(三)之共犯葉家弘對於自己參與部分所具結證述上訴人尋找車手、提供人頭帳戶、指揮領款或收取詐得款項等行為模式,均相類似,應可互為參佐證明。並敘明郭冠宏於原審審理時,因恐本身涉及詐欺取財刑責,而否認廖家霈於警詢中供稱,郭冠宏與上訴人有共同參與詐欺,並指示車手領款等語,應屬迴護上訴人之詞,無法採信(見原判決第3至4頁)。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8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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