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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14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王敏慧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514號

上訴人
元榮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許力元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上訴人許力元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許力元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許力元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於本案僅為非法貯存、處理而不包括清除廢棄物,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㈠、⑴),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許力元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揭犯行,辯稱僅係做簡易回收工作,其餘無用之廢棄物會另行載往合法之處理場清除,及系爭土地上大部分廢棄物係先前承租之遠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遠征公司)所堆置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係概言其與貯存廢棄物之系爭土地地主李芳興(已歿)承租過程,及先前之承租人即遠征公司負責人林芳如何先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等情,並稱李芳興所證不實;又其僅係為養家活口而做回收工作,不諳法律等語。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元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榮公司)部分: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於元榮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部分判決,駁回元榮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則對於法人既僅能科以罰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之專科罰金之罪,此部分既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關於元榮公司之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元榮公司就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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