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
- 上訴人
- 劉彥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劉彥辰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科刑判決(處有期徒刑18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事實審採證及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尚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佐以間接事實及經驗法則,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達確信之心證,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是若證據之調查已屬充分而達事證已臻明確之程度,則就事實審未予爭執之枝節事項,且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部分,縱未贅予無益調查或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亦與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其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唯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三、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林昭賢、房永祥、陳昱勳之證詞、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並卷附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現場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上訴人持用手機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手機基地臺位置圖、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之海洛因、衣服、手機等為據,敘明上訴人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洪美美」、「水蜜桃」之成年人本於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日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倉庫),「水蜜桃」於109年7月17日前某日,自馬來西亞寄送夾藏有原判決附表所示海洛因磚38塊(毛重14394.15公克,驗餘淨重13496.75公克)至倉庫地址,收貨人為「廖慧玲」,再由不知情之「陳小姐」委託千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千和公司)申請報關入境,上開包裹於同年月17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洪美美」則於同年月20日與上訴人見面,交付千合公司貨運司機電話號碼給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撥打電話給不知情的貨運司機,要求貨運司機將包裹運至倉庫放置,並逕取放置在倉庫1 樓廁所水箱蓋上之貨款,離去時再將倉庫門關上,以此方式達到由上訴人收取該批毒品之目的,並為防範檢調追查、逮捕之危險,之後上訴人先搭乘不知情陳昱勳駕駛之車輛至倉庫,打開1 樓鐵門並將貨款放在廁所水箱蓋上,再到2 樓(有後門可供出入)停留,向窗外查看周邊道路有無檢調人員埋伏,並持手機以不同角度拍照,嗣貨運司機送抵倉庫時,經埋伏調查人員進入倉庫而查獲等旨,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憑,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四、卷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鍾駿軒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已說明其等調查人員於埋伏倉庫附近時,見上訴人進入倉庫後,便從2 樓不停查看周遭環境(他字5380卷第27頁正反面),此屬鍾駿軒親自見聞後詳予記錄之實質證據,要非上訴理由所稱調查人員僅以上訴人手機內存有其拍攝之窗外照片,逕行推論上訴人刻意查看周遭有無調查人員埋伏。原判決再說明本件寄送毒品總毛重高達14公斤,價格昂貴且罪責甚重,參與之共犯無不周詳籌劃,並須以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收受郵寄包裹,當無可能偶然或臨時性安排上訴人收貨,而上訴人於109 年6月某日或7月16日始自「洪美美」處拿到倉庫鑰匙,復於搭乘陳昱勳駕駛之車輛到達倉庫時,向陳昱勳說下車要拿東西,馬上就好,請陳昱勳等候,其再依先前計畫,將貨款放在1樓廁所水箱蓋上,並到2樓由窗外往下查看周遭狀況並拍照,再於2樓為貨運司機開啟1樓鐵門,由貨運司機直接置放包裹並逕行取款後離開,以前述完全不經上訴人之手、不與貨運司機照面之方式,收領收件人為上訴人所不認識之「廖慧玲」之包裹,而此復與上訴人所供先前於倉庫親自出面收受「廖慧玲」包裹即逕行打開並上網兜售之情不符,另依上訴人自承其工作資歷,及與其他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可證其於本件具有甘冒風險而賺取高額報酬之行為動機,故其於本件行為前,主觀上已自知收貨涉犯重罪,仍與「洪美美」、「水蜜桃」等共同採取躲避查緝風險之方式運輸、走私扣案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並為接貨之行為分擔等情,經核縱上訴人無毒品前科紀錄,或其手機內查無與毒品相關之暗語等文字,原判決亦無上訴理由所指採證不依憑證據,或僅以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內容率予認定其犯意之違法。稽之上訴人固以其個人使用手機與貨運司機聯絡,然於對話中上訴人僅指示貨運司機如何交貨,絲毫未透露其為何人及其與寄送貨物間之關聯,此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隱身幕後方式確保接貨,同時亦達到規避人贓俱獲風險之犯罪手法及目的均不生影響,此部分原判決亦無上訴理由所謂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上訴理由另指原審應調查電話聯繫千合公司之「陳小姐」是否為販毒集團之核心成員、曾與千合公司聯繫之「沈曜笎」是否為「洪美美」而未予調查部分,上訴人歷次供述均無法指出「洪美美」、「水蜜桃」之人,此部分說法多次前後不一而矛盾,併同上訴人與其原審辯護人所辯上訴人不知包裹內夾藏海洛因云云如何之不可信,原判決俱已詳為指駁,於原審審判程序最末,審判長詢問尚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沒有」(原審卷第317 頁)。則原審認上訴人共犯本案之事證已明,未就不足以動搖上訴人犯行認定之事項贅予無益之調查,要無未盡調查職責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是上訴理由乃反覆爭執犯罪事實,並未就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當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上訴人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及適法之職權行使於不顧,仍徒憑己意,漫事爭執,任意指摘違法,均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