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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
- 上訴人
- 藍靖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984 、27486 、 34190、34191 、350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藍靖凱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犯行,及事實欄二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 、4 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各2 次、附表二編號2 、3 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各2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㈠、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皆諭知相關沒收(附表二編號2 、3 除外)及就上開㈠、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係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且附表二編號2、3部分,被害人黃尊秋、洪瑞宏(下稱黃尊秋2 人)之帳戶既經凍結,其無法自內取款,應屬未遂。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 元〉匯款等),即屬未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至是否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當別論)。本件關於附表二編號2、3部分,系爭詐欺犯罪集團分別對被害人黃尊秋2 人實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各匯至如其附表之人頭帳戶中,嗣該帳戶雖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然依前開說明,不影響上訴人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遂罪之認定。原審就上訴人關於附表二編號2、3部分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2 罪(另相競合犯洗錢未遂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及其餘所指其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對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部分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就事實欄一想像競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