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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王敏慧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23號

上訴人
詹鴻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444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81、18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詹鴻霖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楊和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包舜淵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幫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正行為人為必要。本件係毒品買受人包舜淵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發楊和倫涉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提訊包舜淵,包舜淵於訊問時即已供出係上訴人介紹其向楊和倫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字第8181號卷第6 至12頁),而上訴人直至同年12 月9日始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並坦承有介紹包舜淵向楊和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同上卷第27至29頁),上訴人顯係於警方發覺其涉嫌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梗概後,始自白犯罪,核與自首要件有間,原審未依刑法上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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