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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蔡廣昇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

上訴人
郭柏鑫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訴人
陳凱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03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74、25077、31336、3389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513、3514、3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即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關於乙○○(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即甲○○部分)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即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審乙○○判決;同年5 月27日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審甲○○判決)就其事實欄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倘行為人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㈡、原審乙○○判決依乙○○之部分供述、已判決確定之本件共同被告呂泓毅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犯意,分別於108 年8月5日晚間11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愷他命4 包後,將之藏置在其租屋處;又接續於同日晚間,由同案被告呂泓毅前往新北市三峽區長泰街41巷,向臉書暱稱「張天生」之成年賣家取得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芬納西泮及3,4 -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485 包,欲伺機販售牟利而持有之。惟未及售出,即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其租屋處查獲上開愷他命4 包;及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查獲呂泓毅攜回之上開毒品咖啡包485 包而未遂。然乙○○是否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抑或購入毒品,擬伺機販售牟利,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饒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此攸關乙○○究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或是販賣毒品未遂罪?自有進一步詳查並根究明白之必要。乃原審乙○○判決未詳查、釐清,逕論以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責,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審乙○○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甲○○)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甲○○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3015844號及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之犯行及事實欄二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經比較新舊法後,分別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甲○○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刑(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及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並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繼續犯與即成犯係相對立之犯罪型態,前者於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完成後,其侵害法益之違法行為,在行為人未放棄其犯罪之前,仍繼續相當時間,亦即侵害法益所實現構成要件內容之行為,必須繼續一定的時間(即行為的繼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後者於充足構成要件之同時,犯罪立即完成而既遂,其行為亦告終了。二者之區別,在於繼續犯之行為所引起之違法狀態,含有時間的繼續性,在違法狀態繼續之時間內,犯罪行為雖已完成但仍在繼續中,且此違法狀態係與該犯罪行為相始終,不可不辨。而未經許可因寄藏而持有手槍,其寄藏而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而持有手槍,犯罪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而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原判決已敘明:甲○○自106 年3、4月間起持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槍彈,縱認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8年8月5 日始為警查獲上開槍彈,其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終了時,已為18歲以上之人(業已年滿20歲),即甲○○於滿18歲時其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仍在繼續中,犯罪行為尚未終了,即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應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審理餘地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未依少年事件之程序審理而據以論罪科刑,於法自無違誤。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甲○○持有制式槍枝及子彈當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存有情輕法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原審乃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核無不合。又原審甲○○判決並載敘第一審以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壯年,無視於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禁規定,而為本件犯行之惡性,倘讓毒品廣傳散布,更可能造成鉅大危害,竟仍擬伺機出售他人。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其漠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手槍、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潛藏之危害非微,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持有槍彈之時間與數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 2罪,分別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上,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而予維持等旨。經核其刑罰之審酌及裁量,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部分既未逾越法定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亦未逾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復無違反公平正義及罪責相當、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審甲○○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本件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及原審就非法持有槍枝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六、綜上,應認本件甲○○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沈 揚 仁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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