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
- 上訴人
- 蔡昌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易字第345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766、1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蔡昌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並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原判決引用證人羅賢忠(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楊昌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之證述,及上訴人另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第一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53 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等,資為其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憑據(見原判決第5頁第16行至第8頁第10行)。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依原判決及卷內筆錄所載,羅賢忠、楊昌興各係本案及另案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請人,均屬具有相當利害關係之共犯身分,且其2 人均稱之前不知道對方有借帳戶予上訴人,係至羅賢忠銀行帳戶遭警示後,2 人碰面始知此事,是楊昌興似未參與本案,其等所述已難互為補強證據,又羅賢忠於第一審證稱:(借帳戶)當時是開車去找上訴人,車上只有伊與上訴人2 人,在車上交帳戶予上訴人,之前上訴人係當面表示要借帳戶,並有用微信跟臉書聯繫約見面,但伊製作筆錄時,因已刪除,故都沒有留存,也沒有書面資料等語(見第一審易緝卷第176至179頁)。上情倘若無訛,上訴人究竟有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乙節,似僅有共犯羅賢忠之供證,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未根究明白,徒以羅賢忠、楊昌興2 人之證述,就上訴人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理由,向其等借用所申辦帳戶,之後其等帳戶均因遭人違法使用而經通報警示等情,均互核一致,且羅賢忠於所涉案件已表示認罪,並判處罪刑在案,實無陷害上訴人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等由,遽採羅賢忠之供證,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嫌理由不備,併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而與被告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對毒品有所認識。此等證據之調查,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除經檢察官提出者外,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而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應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雖以檢察官於第一審已提出上訴人另案經判處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刑之判決,及聲請傳喚證人楊昌興指證該案在卷,而謂:該判決之犯罪事實與理由,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同樣否認犯行,惟經該案承審法官依據楊昌興、羅賢忠之證述(其2 人於該案證述與前揭證述大致相符),佐以上訴人與楊昌興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進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此部分被訴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並於上訴原審時選擇撤回上訴確定,應係審酌全部事證後,認為該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之決定等由,乃認楊昌興關於將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交予上訴人,與上訴人亦有以相同理由向羅賢忠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相符。惟羅賢忠於警詢時稱上訴人係以他人還錢匯款為由,向伊借用本案帳戶資料(見第11440 號偵查卷一第160 頁),於第一審中則指證上訴人借用本案帳戶資料時,並未特別說明用途(見第一審易緝卷第172 頁),前後所述相歧,亦與楊昌興於第一審所證上訴人係以借用帳戶做網拍為由(同上第一審卷第181 頁)不符。果若無誤,原判決以本案借用帳戶之理由與另案相同,即與上揭事證未盡符合。又原審並未調取其另案已判決確定之恐嚇取財案件全卷,並依法調查,俾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僅以另案判決書所載遽為本案有罪之判斷,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謂適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倘發回後原審仍為有罪之認定,則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有否助益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涉有幫助洗錢犯行,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