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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吳信銘梁宏哲沈揚仁蔡廣昇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

上訴人
嚴永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嚴永任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所得,併採取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之自白,佐以卷內與其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以通訊軟體WeChat,暱名刊登販賣毒品訊息,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有異,喬裝買家與上訴人接洽、聯絡,而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硝甲西泮 (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芬納西泮(Phenazepam)等第三級毒品之飲料、咖啡包及一粒眠犯行未遂,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伊在警詢中供稱伊毒品來源為「潘宥誠」、綽號「潘玥」之人,且本案伊有共犯陳政諭乙節,如何認均無實據,而不足採信,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7、8頁,即理由欄叁、五)。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復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稽諸卷內資料,上訴人在歷審中均坦認犯行不諱,且就審判長提示包括其自白之證據資料,均表示:「沒有意見」,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並答稱:「無」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則原審認本案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謂:本案係應伊友人陳政諭之央託,和其友人相約,在陳政諭住處附近路口幫忙送毒品給該友人。伊到約定地點即被認出,且被問有無帶毒品出來?但伊未曾見過該人,其如何認出伊來?伊告知毒品放置在路口轉角處,該友人即交付現金,並在伊往回走時喊要驗貨,隨即冒出數人將伊壓制,並告稱係警察。此案究否係陳政諭聯合警察陷害伊,尚有查明之必要,以免冤抑云云,核係持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任意指摘為違法。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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