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
- 上訴人
- 彭觀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彭觀明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1部分,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就此,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339、503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判決書、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至109年5月5 日為警查獲前,在參與該組織期間,除為本案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外,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計8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經判處罪刑在案;顯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已參與多次犯行。且上訴人自承係因家庭、合夥事業需要款項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自承該合夥事業已因疫情休業等情,足認上訴人在實行本案各犯行期間,係以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資為重要生活費來源,所為顯具行為嚴重性,且上訴人確有反覆為相同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由其前案紀錄觀之,其所為顯具有危害社會秩序之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倘未令其強制工作以矯正其觀念,對其改過自新不具期待可能性。從而,具體審酌上訴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次數非少、頻率非低,並係以詐欺犯罪所得作為重要經濟來源,暨其在本案之前,已有參與其他犯罪組織並犯加重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因認有對上訴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而予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如前所示等旨。所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裁量,尚屬適當、合理,符合比例原則。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略謂:伊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核心人員,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有前科紀錄,惟有正常工作,因疫情致工作受影響,方心生貪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賺錢零花,然生活所需開銷並非仰賴犯罪所得收入,原工作雖因疫情停業,仍有些微收入可供伊生活花費。所犯本案,非有反社會危險性及因遊蕩、懶惰成習情事;請考量伊家庭狀況,且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屬良好,原審諭知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似有過重云云。係對原審就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