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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許錦印何信慶朱瑞娟高玉舜劉興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5號

上訴人
鄭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進興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施建豐、證人王昭雄(案發當時在現場的計程車司機)、王丞軒警員、李志忠(上訴人之友人、施建豐的鄰居)等之證詞,及卷附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調查筆錄、同署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14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7號處分書、第一審勘驗架設於上訴人機車車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民國106年10月2日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誣告犯行,並說明上訴人辯稱其當時跨坐機車座墊、雙腳撐地、雙手握著機車手把、機車斜腳柱放下,施建豐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朝其機車前方正向駛來,並撞擊其機車前輪擋泥板,且撞擊後,以後退約50至60公分,再前進撞擊之方式,反覆撞擊5 次,致其機車倒退約50至60公分,施建豐尚對其恫稱:「撞你剛剛好,你的叫小很好(臺語)」等語,其申告施建豐對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內容係事實,並無誣告犯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 2頁第10行至第8 頁第10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判決所採之說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誣告罪為不當,無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雖以證人王昭雄已為施建豐收買,因此王昭雄於偵訊及第一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原判決依憑王昭雄不實之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所違誤云云。惟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案發前我先去王昭雄住處,下午回到臺南永康越南小吃部吃麵,王昭雄打電話給我,我就去跟他聊天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97號卷第25頁)。與王昭雄於第一審證稱:我與上訴人並無任何糾紛,看到都會聊天,上訴人是我已過世的哥哥很好的朋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64 頁)大致相符。可見上訴人與王昭雄尚有一定之交情,何況上訴意旨稱王昭雄已為施建豐收買云云,係上訴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佐證,其以此指摘原判決採信王昭雄之證詞,有所不當,無非對原審之證據取捨,依自己之意思,再為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另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者,均得視個別案情,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本件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雖以現場尚有其他監視器,其有要求請警員調閱,但並未調閱,其亦可與王昭雄及警員對質云云。惟原判決依憑前揭理由三所述之證據資料,認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而未為其他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且王昭雄業經第一審法院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第 248至269 頁),雖係由第一審之辯護人詰問王昭雄,惟上訴人對程序之進行並未表示意見,於審判長詢問對證人證詞有何意見時,亦未表示要與王昭雄對質詰問,且審判長於王昭雄作證結束後,又特別詢問上訴人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仍表示「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95 頁),則原審未傳喚王昭雄進行對質詰問,尚難認有妨害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至於承辦警員係事後方至現場,並未目睹案發當時之情況,原審未予傳喚,亦難指為違法。何況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原審辯護人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原審辯護人亦表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因此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指摘原審證據調查未完備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本件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明知施建豐並無藉由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5 次及對上訴人恫稱:「撞你剛剛好,你的叫小很好(臺語)」等行為,竟虛構施建豐有以該行為對其恐嚇,而誣指施建豐犯罪,使施建豐無端遭受訟累而感受不安與壓力,亦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確行使,造成檢察官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司法資源,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須扶養妻子及一名 8歲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 月,核無違法或量刑顯然失當之情形。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所量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以維持(見原判決第9頁第1至7 行),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究有如何違法或輕重失當之情形,徒憑己意,以原審未考量本件係告訴人開車故意撞擊上訴人,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5 月,顯然過重云云,無非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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