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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郭毓洲王敏慧林靜芬蔡憲德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上訴人
張昭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理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一、刑事訴訟程序,為確定具體刑罰權之程序,每一位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為一訴,而每一訴一旦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對該特定被告所為之特定犯罪事實應為審理並終局判決,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均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故案件一經判決,為該判決之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再為另一重複之判決,如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案件,已為實體上之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消滅,若同一審級法院於訴訟關係消滅後,竟再就同一案件為另一實體上之判決者,即屬學理上所稱之「雙重判決」,就一訴而重複判決部分,即屬違法之判決,既經提起上訴,自應由上訴審依職權以判決將原屬無效之重複判決部分撤銷。

二、本件上訴人張昭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上訴人有如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罪著手時間為民國106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2日)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林芫墡為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於107年 4月2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151號提起公訴(嗣後又於109年 8月2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3751號以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20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如其附表編號2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並認其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行為部分重合情形,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因而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6月(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14罪,其中包括其附表編號2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上訴人不服上述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改判,並就該第一審判決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又另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罪部分,與上訴人另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公訴,由第一審法院另案繫屬審理中)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 部分原係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經原法院前審撤銷改判後予以拆離,該部分僅單獨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不再與上訴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上訴人仍不服上開第二審判決(包括上開附表編號2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前審以上訴人就原法院前審所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共14罪部分未敘述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認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而於109年3月4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此14罪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茲上訴人所犯如上開附表編號 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該部分即因終局判決而脫離法院繫屬,原審自不得再就此部分加以判決。詎原審仍就上訴人本件所犯如其附表編號 2(被害人林芫墡被詐財部分)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仍為重複之第二審實體判決,而於 109年6 月16日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原判決尚就上訴人未經起訴之如其附表編號15所示之部分併予審理,詳如下述)。是原判決關於本件上訴人已判決確定之如其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該特定犯罪事實,再為重複之實體判決(即雙重判決),顯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揆諸首揭說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應屬當然違法而無效。

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5部分:

一、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迄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須另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至於「另案」起訴或繫屬於法院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但仍須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

二、本件上訴人張昭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上訴人有如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各被害人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共14次之犯嫌,而於107年4月23日以 107年度偵字第115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 9月2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論處如其附表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共14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而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張鬧魯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第一審亦未就此部分加以調查及審理;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前審於108年4月30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判決撤銷,除就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均為有罪之論斷外,併就未經檢察官在本案起訴之如其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張鬧魯受上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財部分,另論上訴人以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上訴人仍不服原法院前審判決(包括其附表編號1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前審以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具體情節暨其惡性與犯罪習性,以裁量其有無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即一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尚有未當,而於109年3月4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撤銷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為如其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部分,發回原審更審。然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社會法益,雖該罪係屬行為犯(繼續犯),然僅屬單純一罪,是其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上開附表編號1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發覺在後或因偵查作為之先後不同,肇致本案於107年4月23日起訴繫屬第一審法院後,上訴人所犯上述附表編號15所示之加重詐欺罪,由檢察官另案於同年7 月11日起訴而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另案由不同之法官審理,依上述之說明,仍應以較先起訴而較早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上訴人所犯如上開附表編號1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實際係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但因上訴人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件檢察官起訴1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繫屬後之首次犯行(即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應再將上訴人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上訴人未經檢察官在本案起訴之「事實上首次」即本件附表編號1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併予論科,以避免重複評價。而原判決於其理由肆之八既載稱其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見原判決第17頁第 8至17行),則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原審自毋庸就檢察官所未起訴之如上開附表編號1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加以審判,惟原判決仍併就未經起訴之同上附表編號1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第一審法院並未就此部分加以審理判決)予以審判,而於其主文第2 項就此部分論處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顯與不告不理原則有違,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違法。

肆、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既有上述2 種違法情形,而分屬當然無效之雙重判決及訴外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判決撤銷,且毋庸另行判決或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沈 揚 仁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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