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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刑補字第1號

竊盜請求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周政達

最高法院決定書           110年度台刑補字第1號

請 求 人 許家銘

上列請求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109 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許家銘刑罰之執行逾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伍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補償意旨略以:請求人許家銘前因竊盜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易字第4201號判決,誤認請求人有累犯之適用,科處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有相關判決在卷可佐。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完畢。嗣該判決經本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以非累犯為由,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因請求人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已執行完畢,有「2月」之損害無可回復,符合刑事補償之適格,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予以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91年度易字第4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該判決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台非字第170號予以撤銷(沒收除外),改判諭知請求人犯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有相關判決在卷可佐。請求人主張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予以補償,依前揭規定,本院為諭知上開裁判之機關,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查請求人因本件加重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就請求人另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另案竊盜)、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由高雄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46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高雄地檢署以95年度執更字第410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再由高雄地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07號裁定減刑為1月15日,並與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又15日。高雄地檢署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929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於97年12月間假釋,復因假釋期間又犯罪,遭撤銷假釋,經高雄地檢署以99年度執更字第391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8 月24日,於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判決書、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足認請求人所犯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6907號裁定所載3 罪之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且其中本件之加重竊盜罪部分之刑罰執行,逾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而本院非常上訴判決,就上述加重竊盜罪改判較輕刑度後,執行檢察官以本案係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已執行完畢,無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實益,簽結本案,有簽呈在卷可參。則本院已無從考量請求人上述3 罪原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又15日之殘刑,因上述非常上訴判決後應有如何之變動;故以上述96年度聲減字第6907號裁定所示3 罪之刑度為基礎,按各罪刑度之比例,計算加重竊盜罪部分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後所減輕之有期徒刑2 月,其實際執行完畢日期數為58日(計算方式: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3 年、另案竊盜罪有期徒刑2年4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合計為65.5月;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又15日《共62.5月》;比例計算結果,請求人加重竊盜罪刑罰之執行,逾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57.25 日,不滿一日以一日計算,為58日)。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於此58日部分,核與上述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補償。

四、審酌請求人刑罰之執行逾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刑罰之原因、背景、公務員行為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請求人未在監執行期間,從事鐵工、或幫忙父親修船無固定工作,收入不多,現今父親退休由其姊照顧之家庭狀況、本次所受損失程度及本件補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於聽取其意見後,認其希望以3,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之請求為適當,爰准予補償17萬4千元(即3,000元×58=174,000元)。其餘逾58日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中段,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刑補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請求刑事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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