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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年度台抗字第1213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李錦樑蔡彩貞林孟宜錢建榮吳淑惠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 年度台抗字第1213號

抗告人
林政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林政麾以其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於新臺幣(下同)1,219萬7,692元之範圍內,扣押抗告人所有①南投縣南投市○○路0 段0000號建物、②南投縣草屯鎮○○街0○0號建物、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1 建物、④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0 號土地、⑤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嗣經臺中地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10 號、107 年度訴字第296 、427、562 、1048、3097號、107 年度原訴字第80號、108 年度訴字第197 、138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抗告人犯修正前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等3 罪刑,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93萬3,078元沒收(追徵);再經原審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12、13號、109 年度上訴字第694 、695 、696 、697、698 、699 、700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改判抗告人犯修正前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等3 罪刑,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上開不動產扣押之原因已消滅,應撤銷扣押,倘認仍有扣押之必要,扣押範圍應不超過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上開不動產總價值超過上開數額甚多,實屬超額扣押,其願保留編號②之建物供作追徵犯罪所得之擔保,其餘均請依法撤銷扣押為由,聲請發還扣押物。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與本案存有相當之關聯性,未來有無因犯罪所得而應宣告沒收,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不宜在審理程序全部終結前逕予發還,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發還上開不動產之聲請。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亦有規定。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惟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以利訴訟之進行。然所謂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必以該扣押物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之情形,始為合法。如依判決之本旨及上訴理由,該扣押物不具有與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價值,亦非有再予宣告沒收之可能,或雖有保全追徵之必要,然其額度遠逾可能追徵之價額,其超過部分者,即均非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否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合於比例原則,亦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

(二)查: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依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抗告人之犯罪所得以卷附帳冊粗估,至少1,407萬1,600元,第一審判決認定抗告人分得詐騙所得293萬3,078元,並諭知沒收(追徵),原判決則未諭知抗告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發回更審。抗告人主張上開扣押之不動產總價值超過第一審判決認定之數額,則抗告人遭扣押之不動產之價值,有無逾追加起訴書所載或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追徵)之數額?是否仍有扣押不予發還之正當理由,即非無疑;又該扣押不動產之價值為何,應為必要之調查、查估(可斟酌市價、應有部分、有無抵押等情狀,並由抗告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亦未敘明扣押之不動產之價值,是否已逾追加起訴書、第一審判決宣告沒收之數額,以及原判決未對抗告人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等結果,有何合理事證,足認仍有扣押必要之理由。僅以本案尚未判決確定,難認扣押之不動產與抗告人所涉犯行,毫無關聯,即認有保全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合於比例原則,亦有侵害抗告人財產權之虞,即難謂適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年度台抗字第121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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