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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許錦印何信慶朱瑞娟高玉舜劉興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07號

抗告人
陳太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太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 5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顏杞東及蘇芳琪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顏杞東當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係為戒癮治療門診,有審判筆錄(即聲證3 )可憑,惟比對第一審向桃園醫院調閱顏杞東之就診紀錄(即聲證2 ),顏杞東當日根本未至桃園醫院就診戒癮治療門診,可見顏杞東及蘇芳琪之證言不實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將該就診紀錄加以判斷,該就診紀錄仍具有新規性。㈡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 販賣海洛因部分,顏杞東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後與抗告人談話表示,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確實係交付安眠藥予蘇芳琪,且同年月14日雙方見面之目的為交易手機,並非海洛因,並主動承認於警詢及偵查時由於吸食毒品,無法清楚表達當下真正之想法,若再次傳喚,願意為抗告人作證,此有錄音譯文(即聲證4 )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以:㈠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5 販賣海洛因部分,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證2及聲證3,均為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內已有之資料,抗告人引用上開證據及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取捨及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㈡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 販賣海洛因部分,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證4 錄音譯文,與抗告人對話者,是否確為顏杞東本人,乃抗告人片面之主張,縱係顏杞東本人,該錄音譯文內容一開始係抗告人引導顏杞東回應,後續對話中,顏杞東多附和抗告人,並於抗告人要求出庭作證時,回答「好啦」、「我知道」等應付之對話,且依錄音譯文之內容可知,僅抗告人單方陳稱:是因為向顏杞東訂1 支手機而前往拿取,顏杞東戒癮治療時說要改藥,問抗告人有無安眠藥,抗告人好心拿安眠藥給顏杞東等語。然顏杞東於對話中未曾表示抗告人交給蘇芳琪的是安眠藥,僅表示「去幫我拿的也不是我本人啊!是芳琪嘛!她也是後來也有在法庭上說,說那裏面是安眠藥嘛!」等語。顏杞東就本案曾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述,其在原確定判決後,縱然應抗告人之邀,於通話時談論關於抗告人是否有販賣毒品之事,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且抗告人之原審代理人亦稱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期間,曾多次傳喚顏杞東到庭欲調查事實,惟顏杞東從未在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審理時到庭。至於代理人所稱顏杞東若到庭陳述,可證明其先前之陳述係不實云云,僅屬代理人臆測之詞。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當,另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的取證行為,其內容如具有任意性,可為證據,原裁定既然對聲證4 錄音譯文中與伊對話者是否為顏杞東有所懷疑,自應查明,且非不易調查,竟未予調查即駁回伊之再審,有所違誤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之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除須具有「嶄新性」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始足當之。顏杞東業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就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3至109 頁),抗告意旨於原確定判決後,提出審判外之錄音譯文,主張該錄音譯文係其與顏杞東之對話內容,惟該錄音譯文縱係顏杞東應抗告人之邀,而談論抗告人是否販賣毒品之事。依該錄音譯文之內容,抗告人一開始即指責顏杞東怎麼會說伊拿毒品給你,你怎麼會跟法官這麼講等語,即令於對話中,抗告人一再稱其未販賣毒品予顏杞東,並要顏杞東於法官再度傳訊時,告知法官抗告人並未販賣毒品等語。則原裁定認顏杞東於該錄音譯文中所為陳述,其信用性顯有不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並無不合,且該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證2及聲證3,均為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內已有之資料,並不具「嶄新性」,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當,無非就原裁定已明白論駁之事項,空泛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07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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