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2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20號
- 抗告人
- 林巾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8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巾愉因犯證券交易法之詐偽罪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林巾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固非無見。
二、惟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第1 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2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規定之「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立法意旨係為保障被告之上訴權,避免被告上訴請求救濟時,卻造成更不利益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致其不敢請求救濟之情。
三、本件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第一審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而該第一審判決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另有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抗告人就該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分別經原審及本院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判決確定(檢察官就抗告人部分,僅針對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並經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可參。又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最後事實審判決,並未因第一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反另以第一審對抗告人量刑過重等有利於抗告人之事由,為撤銷理由(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2號判決第42頁)。從而,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本於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應重於第一審判決之應執行刑,並應考量曾經定刑之恤刑等情,而為定應執行刑,始為妥適。原裁定未查,竟逾越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