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9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94號
- 再抗告人
- 高梵甄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13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高梵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 年4月1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等;該判決於110 年5月2日經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2日,於110 年5月24日(星期一)屆滿,再抗告人遲至110年5月26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有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及其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尚無不合。再抗告人以:第一審判決寄存之日起算10日為同年5月2日(星期日),故應以其次日即同年月3 日始為合法送達日,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算,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月26日,則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逾期等語,提出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其於110 年4 月初至同年5 月26日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故本件第一審判決書於110 年4 月22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時,其實際居住在臺北市萬華區,但其在實際居住地並未收到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書,因此計算上訴期間時,應再扣除2 日之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0 年5 月26日,其於是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屬合法等語。
三、惟查:再抗告人原經第一審法院羈押,嗣第一審法院於 110年3 月30日裁定准其具保,並命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而停止羈押,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及再抗告人之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364 、366 頁),則第一審法院僅按該限制住居地址為第一審判決書之送達,自屬合法。再抗告意旨以其實際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為由,指摘第一審裁定計算其第二審之上訴期間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