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1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12號
- 再抗告人
- 何牧珉
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案件聲請抄錄攝影卷宗及證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即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者外,不得再行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何牧珉因傷害等案件,聲請抄錄及攝影第一審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038號案件之卷宗及證物,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又該不得再抗告之規定為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再抗告狀」字樣而受影響。乃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 振 球(主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