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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周政達侯廷昌林海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

再抗告人
呂羽婷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呂羽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2 月,嗣經原審法院實質審理後,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87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憑。是本件再審聲請之客體應係實體有罪且已確定之判決,即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87 號判決,則管轄法院應為原審法院,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逕予駁回,是原審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再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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